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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理睬客户更换包装的修改书争议案

2018-06-07 07:42:15  来源:商务部中国企业境外商务投诉服务中心
 

【案情简介】

我某出口公司对国外出口一批货物。合同规定木箱或胶合板箱装,内衬蜡纸或硫酸纸。国外客户在开来的信用证中规定:胶合板箱装,内衬蜡纸。出口公司审查信用证后认为符合合同内容,即包装备货。不久,通知行转来国外客户的信用证修改书,内容称:“包装条款中改为木箱装,内衬硫酸纸代替原来规定”。出口公司由于货已备妥,改为木箱包装则需重新加工,原包装材料作废,损失较大。故不理睬客户更换包装的修改书,仍以原证规定的胶合板箱装货,内衬蜡纸并装运出口,并向通知行提出通知,货物仍按未修改前的原证条款执行。

此单据到国外客户时被提出异议:“该批货物系转售另一家贸易公司,而对方要求木箱内衬硫酸纸,故即修改了信用证条款。你方未提出反对意见或不接受该修改信用证,因此,需按木箱装,内衬硫酸纸条件交货。按国际惯例,卖方接到修改书后在三天内未提出不接受的意见,应认为是默认接受。但你方仍以胶合板箱装,内衬蜡纸的货物装运,也未事先提出,只是在议付单据时通过通知行提出不接受修改的意见,你方不接受该修改的意见无效。”

出口公司提出:“信用证未经受益人同意接受,修改无效。我方提供的单据完全符合信用证要求,你方应立即付款。”经过出口公司和议付行按国际惯例据理力争,虽然终于收回了货款,但不得不赔偿对方一定的损失。

【案情分析】

根据国际惯例,《UCP600》第十条c款规定, 在受益人向通知修改的银行表示接受该修改内容之前,原信用证(或包含先前已被接受修改的信用证)的条款和条件对受益人仍然有效。受益人应发出接受或拒绝接受修改的通知。如受益人未提供上述通知,当其提交至被指定银行或开证行的单据与信用证以及尚未表示接受的修改的要求一致时,则该事实即视为受益人已作出接受修改的通知,并从此时起,该信用证已被修改。同时,d款规定:通知修改的银行应当通知向其发出修改书的银行任何有关接受或拒绝接受修改的通知。

从贸易关系上考虑,出口公司有不妥之处。在决定不接受买方要求改换包装时,应立即通知国外客户,申述由于船期迫近,改换包装所存在的困难,使买方理解并有充裕时间与实际用户商洽。出口公司直至交货前始终不作出表态,则极易被误认为已经接受改换包装,使买方处于被动的地位,可能造成某些不应有的损失。出口公司发出不接受买方的改换包装条件的通知,并未超越双方原订合同条件的范围。因此,采取不及时表态的做法是不合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