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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接受纠纷案

2018-03-16 14:27:51  来源:外贸发展局
 

【基本案情】

315日,我国A公司向新加坡客户G公司发盘:“报童装兔毛衫200打,货号CMO34每打CIF新加坡100美元,8月份装运,即期信用证付款,25日复到有效。”322日收G公司答复如下:“你15日发盘收到。你方报价过高,若降至每打90美元可接受。”A公司次日复电:“我方报价已是最低价,降价之事歉难考虑。”326G公司又要求航邮一份样品以供参考。29日,A公司寄出样品,并函告对方:“48日前复到有效。”43日,G公司回函表示按受发盘的全部内容,410日送达A公司。经办人员视其为逾期接受,故末作任何表示。

76日,A公司收到G公司开来的信用证,并请求用尽可能早的航班出运。此时因原料价格上涨,A公司已将价格调整至每打110美元,故于78日回复称:“我公司与你方此前未达成任何协议,你方虽曾对我方发盘表示接受,但我方410日才收到,此乃逾期接受,无效。请恕我方不能发货。信用证已请银行退回。如你方有意成交,我方重新报价每打CIF新加坡110美元,9月份交货,其他条件不变。”

712G公司来电:“我方曾于43日接受你发盘,虽然如你方所言,410日才送达你方,但因你我两地之邮程需三天时间,尽管我方接受在传递过程中出现了失误,你我两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按《公约》第21条第2款规定,你方在收到我方逾期接受后未作任何表示,这就意味着合同已经成立,请确认你方将履行合同,否则,一切后果将由你方承担。”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双方所在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缔约国,因此,应按《公约》的有关规定处理。关于逾期接受,《公约》认为一般无效,但也有例外情况。《公约》第21条规定:“(1)逾期接受仍有接受的效力,如果发盘人毫不延迟地用口头或书面形式将此种意见通知受盘人。(2)如果载有逾期接受的信件或其他书面的文件表明,它在传递正常的情况下是能够及时送达成发盘人的,那么这项逾期接受仍具有接受的效力,除非发盘人毫不延迟地用口头或书面方式通知受盘人,他认为发盘已失效。”根据这条规定,不管什么原因造成的逾期接受,发盘人都有权决定它有效还是无效,只要采取相应的行动即可。A公司410日收到逾期接受后,如及时复函表示发盘已失效,则该接受就无效,合同不成立。

    此案的教训是,在收到逾期接受时,首先要判断造成逾期的原因。如难以判断,则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不同做法,或去电确认有效或表示发盘已失效。置之不理会产生纠纷,陷入被动,造成不必要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