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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公司和船运公司合谋诈骗案

2018-06-07 07:51:24  来源:商务部中国企业境外商务投诉服务中心
 

【案情简介】

我国出口公司与日本某进口公司签订一份FOB合同。装运港为天津,即期D/P支付。双方约定由日本进口公司指定一家货运代理公司办理货物的装箱、商检、报关等事宜。该货代公司在收到出口公司货物后,又完整无缺地交给了另一家船运公司承运,并取得了由该船运公司签发的天津至东京的全程提单。出口公司在货物发运后,将全套单据交由托收行直寄日本公司所在地的代收行。

不久,代收行告知我国出口公司无法联系到日本进口公司。出口公司又立即向货代公司追问货物的下落,于是又找到船运公司在天津的地址,但发现船运公司早已人去楼空。无奈之下,我国出口公司将货代公司告上法院,要求赔偿因货物丢失等损失,但终因证据不充分而被法院驳回,无法补偿,后悔晚矣。

 

【案情分析】

此案是进口公司和船运公司合谋诈骗出口公司货物的一场骗局。其焦点是货代公司是否参与骗局。法院在审理此案时认为:进出口公司在合同中明确规定按FOB价成交本属正常,因为租船订舱是进口公司的义务,而不是出口公司的义务。

事实上出口公司也没有替进口公司办理租船订舱手续,与货代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委托订舱的法律关系。船运公司向货代公司支付相关运费的事实可证明货代公司仅系船运公司的装货港代理人。无论是出口公司,还是法院掌握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货代公司已经参与了欺诈过程。因此,出口公司要求货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充分,货代公司的欺诈行为不成立。那么货代是否应当负连带责任呢?答案也是否定的。因为:

第一,货代公司已经按合同要求完成了货物从发货人(出口公司)到承运人(船运公司)的交接,属正常履行职责,其行为符合国际货代的操作惯例。

第二,货代公司向出口公司交付的提单也不是由其自身所签发,而是由船运公司所签发,并且出口公司在确认收到船运公司所签发的提单时也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因此,海运途中货物的灭失不应由货代公司承担。

此案中进口商与船运公司合伙欺骗出口商。货代公司被利用,并没有事先参与欺诈过程。出口商在接受进口商指定的货代或船公司前一定要弄清情况,再做决定。即使在货款100%预付的情况下,也要注意与货代或船运公司签订运输协议,为日后纠纷的处理提供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