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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期议付信用证项下进口铜锍被海关认定为固废案

2018-11-28 10:34:43  来源:外贸发展局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31日,国内A公司与瑞士M公司签订5000湿吨铜锍进口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为即期或见单日期后90天自由议付信用证。8月6日,J银行受H银行委托,开出0334号见单日期后90天自由议付信用证,金额为7 174 814.86美元。9月18日,A公司收到H银行《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及相应的相符单据,交单人索偿金额为5 602 727.16美元,议付行为英国S银行。9月25日,J银行向S银行发出FIN799报文,承诺12月17日支付5 602 727.16美元。9月29日,A公司向其所在地海关办理进境报关手续,9月30日收到广西南宁海关取样通知。11月18日,广州海关化验中心的鉴定结果为固体废物,禁止进境。随后,A公司与M公司进行协商,A公司要求先免除J银行到期付款和放单责任,后退货或转卖。但M公司坚持:J银行到期付款、协助A公司办理转卖或退运手续、适当补偿A公司损失。双方僵持不下,A公司选择了申请法院中止支付民事裁定书,M公司选择了向伦敦国际仲裁法院提交仲裁。最后,双方各自撤诉,A公司自行解决退运、转卖问题。

 

 

【案例评析】

 

A公司申请中止支付民事裁定书,这只是暂时保全措施,法院判决终止支付的可能性是极小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的,应当裁定中止支付或者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开证行的指定人、授权人已按照开证行的指令善意地进行了付款;(二)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三)保兑行善意地履行了付款义务;(四)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而本例的结算方式是见单日期后90天自由议付信用证,S银行已明确告知J银行已做议付。UCP600第七条c款规定,“指定承付或议付相符交单并将单据转给开证行之后,开证行即承担偿付该指定银行的责任。”

 

本例中的进口合同第八条规定了计重、取样及水分确定方法,按照SGS对应的标准程序办理,CCIC在卸货港采集的样品由CCIC和SGS现场人员同时施封,2015年12月14日,M公司通过荷兰SGS对CCIC提供的样品进行化验,其结果是铜锍,符合合同约定。广西CCIC化验的结果也并非固体废物。该进口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执行英国法,排除公约;第二十二条约定,合同争议在伦敦国际仲裁法院仲裁;没有约定何种情况下,买方可以退货。从基础合同来看,合同争议可以提交仲裁,却排除法院诉讼管辖权;从第三方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来看,该批铜锍不是固体废物。显然,A公司应诉仲裁,凶多吉少。而海关是根据2008年海关总署令第176号进行取样、化验的,其鉴定结果是固体废物、禁止进境。为避免损失加大,A公司只好两害取其轻,撤回信用证项下诉讼请求、自行安排退运及转卖事宜。

 

因此,大额进口合同中,应明确:该货物被中国海关及其他相关机构或部门判定不准入境、不准在中国境内销售等情况下,卖方必须无条件接受退货、承担买方因此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货款、利息、费用、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