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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大豆短重争议案评析

2018-10-30 10:50:33  来源:外贸发展局
 

一、案情简介

201112月6日,实际买方广州A公司委托进口代理商江苏B公司公司与美国C公司签订了合同号为12345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合同约定:江苏B公司作为买方向美国C公司公司购买巴西大55000公吨,溢短装10%由美国C公司选择,全部货物由一个航次完成运输至中国的一个安全港口,价格为73.20美分蒲式耳,20127月CBOT价,CFR青岛,船方不负责卸货重量以装船装船时由美国C公司选择并付费的独立检验人出具的证书为准。所有卸货费由江苏B公司支付并由江苏B公司承担风险。

合同签订后,该合同项下的货物由HOPE”轮承运。D航运公司HOPE”轮的船东,也是该航次运输的实际承运人。

20126月25日和6月30日,“HOPE”轮分别在阿根廷的圣佩德罗港和布兰卡港装载本案合同项下货物。美国C公司托运人)委托检验人SGS公司对该货物进行了品质和重量检验并出具了证书。证书显示:货物的蛋白为34.51%、油份为19.89%、破碎粒为9.75%、杂质为0.58%、水份为12.46%、总损伤粒为1.65%、热损伤粒为0.38%

装上HOPE”轮的货物重量为60500公吨,该重量是用岸上的谷物升降机称重而得,其中圣佩德罗港装货43663.135公吨,布兰卡港装货16836.865公吨。美国C公司将货物重量提供给D航运公司,作为D航运公司签发提单的重量。同时,D航运公司也委托独立检验人SGS公司以水尺检验的方法核查实际装船的货物重量。核查结果显示:圣佩德罗港货物重量为43696.743公吨,布兰卡港装货重量为16769.596公吨,两港共装货60466.339公吨,与美国C公司提供的货物重量相差33.661公吨,约为美国C公司提供货物重量的0.0556%。

货物装船完毕后,D航运公司根据水尺计重允许有0.5%误差的规定,并考虑到在实际装船的货物重量与美国C公司提供的货物重量之间,只有0.0556%的差异,20126月25日和6月30日签发了三份提单,提单上未作任何不良批注。D航运公司签发的提单是“北美谷物提单”格式,除了提单上有“托运人(美国C公司)称重,质量和数量不知”的印刷条款外,D航运公司还在提单上额外打印了“重量据托运人(美国C公司)称重”字样。

另外,D航运公司还委托独立检验人SGS公司HOPE”轮所有的货舱舱盖和前后入口进行了密封检验打上封铅并签发了封舱证书。

20127月1日,“HOPE”轮驶离阿根廷布兰卡港。同日,广州A公司以信用证方式,按每吨249.80美元的价格,向美国C公司支付了15112900.00美元的货款,美国C公司出具了发票。

20128月9日,“HOPE”轮抵达卸货港中国青岛港,青岛CIQHOPE”轮承运的货物进行了检验并出具了相关证书。据CIQ品质证书记载:蛋白为34.09%、油份为18.53%、破碎粒为13.1%、杂质为1.0%、水份为12.3%、总损伤粒为0.2%、热损伤粒为0.2%据重量证书记载:HOPE”轮目的港卸货重量为60150.100公吨,与提单记载的重量短少349.900公吨,为货物总重量的0.578%。同时,HOPE”轮抵达青岛港时,受保赔协会的委托,青岛某鉴定服务公司对HOPE”轮进行了解封检验和水尺检验。解封检验结果显示:所有封号完好无损

实际买方广州A公司海事仲裁机构提起仲裁,请求裁定D航运公司赔偿广州A公司货款损失87405.02美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案情简析

仲裁庭经合议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D航运公司签发清洁提单有无过错?货物是否实际短少?如确有短少原因是什么?D航运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的焦点,仲裁庭认为:

第一,D航运公司签发清洁提单并无不当。这是因为提单上记载的货物重量是由货物卖方美国C公司提供,D航运公司并不知道实际装船的货物重量是否等于提单上记载的重量,因此D航运公司采取了水尺计重的方法来确定实际装船的货物重量,根据这一行业的国际贸易惯例,采用计重方法是适当合理的。虽然水尺计重的结果与提单记载的重量并非完全一致,但鉴于水尺计重允许有±0.5%的误差,当误差没有超出允许值时,不能认为D航运公司已经知道已装船重量与提单记载重量二者存在实质性不符因为此时D航运公司既无从知晓且又无合理的根据怀疑提单记载的重量与已装船的货物重量不符。在此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75条的规定,只有当承运人在签发已装船提单的情况下怀疑与已装船的货物与提单记载不符,或者没有适当的方法核对提单记载的,才可以在提单上进行批注,本案显然不具备提单批注的条件。换言之,如果D航运公司知道或者有合理的根据怀疑提单的记载与实际接收的货物不符,却不在提单上作不良批注而签发清洁提单,就将构成不如实签发提单的过错。而本案的D航运公司不属这种情况,故D航运公司签发清洁提单没有过错。

第二,D航运公司航行责任期间尽到了妥善、谨慎、合理的管货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46条的规定,D航运公司的责任期间为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货物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D航运公司掌管之下的全部时间。本案是封舱运输,据D航运公司提供的封舱、解舱报告及装卸两港的水尺检验报告,可以证明D航运公司在责任期间管理货物尽到了妥善、谨慎义务,没有过错,且广州A公司没有证据证明D航运公司在责任期间有过错。

第三,根据涉案贸易合同中关于“船方不负责卸货,所有卸货费由买方支付并由买方承担风险”及CFR价格条款和现有的证据,可以推定:1)美国C公司向D航运公司交付货物的地点在装运港2)根据货物在运输中处于完全封闭状态,再排除货物的自然特性,货物在D航运公司掌管期间不可能发生短少;3)根据卸货港即青岛港的水尺检验报告,货物在目的港与装货港的重量差异没有超出水尺允许的±0.5%的误差范围,与提单记载的重量基本吻合;4)广州A公司的证据无法证明货物是在D航运公司的掌管期间发生短少。因此,可以认定货物在D航运公司的责任期间时没有短少。

第四,广州A公司是根据海商法关于承运人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应当负赔偿责任的规定而要求D航运公司予以赔偿,其诉讼主张应当有证据支持。但广州A公司的证据仅能证明货物有短少,却不能证明货物短少是发生在D航运公司的责任期间也不能证明D航运公司对货物短少有过错。因此,广州A公司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第五,由于货物本身的自然特性、装卸两港计重衡器和计重方式的不同以及装卸作业造成的飞扬、洒漏等原因,经海上运输的货物会有一定数量的损耗,航运界对这种损耗公认为是合理损耗。对合理的损耗,承运人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这已成为航运惯例。

第六,任何一种计重方式都有误差,这是众所周知的客观事实。根据装卸两港使用的称重衡器不同、计重方式不同、国际贸易中允许衡器计重有一定合理误差的惯例以及D航运公司承运的散装大豆水份减少0.16%的客观事实,本案货物短少不排除因以上原因造成。

 第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51条第1款第(9)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但应当负举证责任,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D航运公司提供的证据而言,虽不能直接证明,但可以间接证明货物的短少是由于其自然特性以及众所周知的事实(如水分蒸发)所造成。在广州A公司没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D航运公司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D航运公司完成了举证责任,对货物短少没有过错。

第八,由于本案的货物是封舱运输,属于原装、原卸、原转、原运,所以D航运公司在提单上标注的重量不知Quantity Unknown),应当具有效力。

第九,根据贸易合同买卖双方约定“货物的重量和质量在装运当时当地由美国C公司选择并付费的独立检验人出具的证书为准”,说明作为实际买方的广州A公司,在知道购买的货物经海上运输后会有自然损耗以及其他合理损耗的情况下,愿意接受装货港检验人的称重结果愿意承担货物因合理损耗而带来的风险。因此在D航运公司无过错的情况下,广州A公司应自行承担货物短少的损失。

根据我国《海商法》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的规定,广州A公司和D航运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直接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但D航运公司依据提单收取了运费并将广州A公司的货物经海路由阿根廷布兰卡港运到中国青岛港,完全符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成立的要件,故广州A公司和D航运公司之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成立,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D航运公司作为承运人,当货物装船后,应美国C公司的要求,应当签发提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75条规定“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知道或者有合理的根据怀疑提单记载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与实际接收的货物不符,在签发已装船提单的情况下怀疑与已装船的货物不符,或者没有适当的方法核对提单记载的,可以在提单上批注,说明不符之处、怀疑的根据或者说明无法核对”。D航运公司在接收货物后,已用水尺计重这一适当的方法确定了装上船的货物重量,当确定的结果与提单记载重量基本吻合或者没有超出水尺计重允许的误差值时,D航运公司没有理由没有合理的根据怀疑实际接收的货物与提单记载存在实质性不符。为此D航运公司未在提单上批注而签发了清洁提单,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基于上述分析,仲裁庭认为:广州A公司有关D航运公司明知装上船的货物数量与提单记载不一致仍签发清洁提单,因此存在过错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支持。D航运公司运输责任期间履行了承运人的职责,尽到了管货义务,没有过错。CIQ检验的计重方式为电子称核定,其计重数量虽与提单记载的数量相差349.90吨,但鉴于该称重方式与水尺计重方式之间不存在可比性,且均有误差,货物的短量可视为在合理损耗范围内,D航运公司可予免责。有鉴于此仲裁庭决定驳回广州A公司D航运公司的仲裁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