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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2010年9月20日,国内A公司作为买方,与卖方香港C公司签订500公吨咖啡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付款条件为FOB阿比让,信用证付款。装运期为2010年11月,包装为新麻袋,每袋50公斤。
2010年11月19日,宁波某保险公司出具运输保险单,保险单中记载的被保险人为A公司,由科特迪瓦至中国宁波,承保险别为All Risks(一切险)。同日,A公司向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
2010年11月20日,承运人日本X株式会社签发编号为123456的指示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为S公司,收货人凭指示(To order),到货通知人为A公司和B公司,装货港为阿比让,卸货港为中国宁波 ,货物描述为10000包科特迪瓦咖啡豆,共500公吨。
2010年12月21日,货物运抵宁波,并办理进口报关,报关单记载的经营单位为A公司,收货单位为B公司,货物用途为加工返销。
2010年12月29日,宁波某保险公司向日本X株式会社发出索赔通知。
2011年1月15日,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公司出具了检验证书,证明商检人员于 2010年12月30日到达检验地点浙江省宁波市库场,查明集装箱铅封号、箱号与提单一致,箱体无破损,但有渗水,箱内顶部有大量凝结水,干燥剂全部潮湿,衬垫货物的纸板浸湿,箱门处麻袋腐蚀破损,上层货物发霉程度较轻,底层货物进水并发霉结块。上述损失共计100000美元,损失原因基本判定为集装箱在海运途中遭海水浸泡所致。
2011年3月8日,A公司出具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证明其已收到涉案货物保险赔款人民币人民币680000元,并同意将已取得赔款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保险人宁波某保险公司。
2010年9月28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协议,约定A公司委托B公司加工咖啡豆共500公吨,B公司负责返还加工成品。
涉案提单背面背书人依次为托运人S公司、买卖合同的卖方香港C公司、A公司和B公司,最后由B公司持提单向承运人日本X株式会社提货。
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指示提单的背书即意味着运输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涉案货物在目的港交付前,提单已由A公司背书给B公司,B公司作为提单持有人,有权向承运人主张提货,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的权利义务也已经转让。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委托加工和代为提货的关系不能对抗包括承运人和保险人在内的第三人。提单转让后,A公司已经不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其再以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关系为依据,要求日本X株式会社承担违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故宁波某保险公司不能依据其代位权向作为承运人的日本X株式会社主张货损赔偿,法院据此判决对宁波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案情简析
本案是一起保险人代位求偿的外贸案件,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52条的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实际赔付以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可以向对被保险人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人追偿。但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必须满足几个条件,其中最重要的一点,就是保险人所代位的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物损坏的第三人,依法具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反过来说,该第三人也有权将对被保险人的抗辩用以对抗保险人。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首先需要认定:在涉案指示提单已经由被保险人A公司合法背书,并交付给B公司提取了货物之后,作为买方的A公司对作为承运人的日本X株式会社是否还具有提单项下的货损索赔权?
在背书人A公司与被背书人B公司之间,A公司背书交付提单的行为是转让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包括对承运人日本X株式会社的提单项下的货损索赔权)的初步证据。当然,A公司可以根据其与B公司之间的委托加工法律关系,以及关于货物权属划分的约定,向B公司主张提单外的相应权利。根据我国《海商法》,提单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达成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证明,提单的这一作用表明其具有债权的效力,是船货双方在运输关系中确定权利义务的依据。当提单从托运人转移至收货人、提单受让人或其他持有人时,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也随之转移。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依提单的规定确定。
提单转让的性质,按照主流学术观点以及被视作国际惯例的英国《1855年提单法》和《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是指“提单所包括或证明的合同的让与”。各国民法均承认合同原则上可以让与,合同让与后,让与人脱离原合同关系,受让人取代让与人成为当事人。按照我国《海商法》,指示提单须经过背书并交付转让,所谓背书,是指在指示提单背面记载并签名的行为,是提单出让人在提单上所作的由谁或凭谁的指示提取货物的说明。提单持有人能以连续背书证明其权利的,就是提单的合法受让人,从而取得提单所证明的合同的合法当事人的地位,即享有收取货物、货损索赔等权利。合同让与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让与,合同的全部内容,包括所有利益和瑕疵均移转于受让人,各项权利义务之间不能分割,收取货物的权利和货损索赔权自然也不能分割。因此,就指示提单而言,有权提取货物,并依据提单向承运人提出货损索赔的,应是通过连续背书合法取得并持有提单的收货人。就本案而言,这个收货人就是实际办理提货的B公司。
本案中,A公司在提单背面签章并交付给B公司用于提货,符合提单转让的形式要件,已经构成了提单转让的初步证据。当然,A公司仍可以根据其与B公司之间委托加工等法律关系,以及关于货物权属划分的约定,向B公司主张提单外的相应权利。
涉案指示提单经合法背书交付,即对承运人日本X株式会社发生法律效力,日本X株式会社只需也只能向提单的合法受让人履行运输合同义务,并承担义务不履行的责任。A公司与B公司之间委托加工的法律关系以及关于货物权属划分的约定不能对抗承运人。
如上所述,提单转让后,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的全部内容均移转于受让人,所有的利益和瑕疵包括货损索赔权亦随之移转,但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时,承运人只需也只能向受让人履行提单项下的合同义务,并承担义务不能履行的责任,如货损赔偿责任,而不再向提单出让人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责任。
提单转让不是一般合同让与,而是法律规定的特殊让与。因为这种让与不必通知作为提单合同相对人的承运人,或者得到他的同意。承运人签发提单就等于已经在事先确认了提单的转让,只要提单转让的形式符合提单适用的法律及惯例,对于承运人来说,转让即为有效。就本案而言,A公司对提单的背书转让行为已经构成了法律意义上的提单背书转让,宁波某保险公司虽一再主张:A公司与提单被背书人B公司之间是委托加工关系,并非买卖关系,提单的背书并非一定是以权利转让为目的,A公司的背书行为只是委托B公司提货等,但涉案提单的背面签章和提单表面均没有该提单转让将仅用于提货等权利保留的意思表示。同时,被背书人B公司在提货时,也未告知承运人日本X株式会社其系代A公司提货,因此,承运人日本X株式会社足以相信B公司已经受让了提单,并且基于这种信任,向B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其他约定,不属承运人验单放货的审查范围,不能对抗相对于委托加工合同的第三方,即承运人日本X株式会社。对承运人来说,在货物运输途中,提单下的货方相对人虽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但只要提单合法背书转让,提单下的货方相对人就已确定,承运人只需也只能向提单的合法受让人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义务不履行的责任。
此外,按照国际海运惯例,全套正本提单一式三份,每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在卸货港,承运人向提单受让人交付货物,回收一份正本提单后,其交付货物的责任已经履行,其余各份提单均失去效力。因此,A公司向法庭举证的一份正本提单并不能证明A公司与承运人之间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综上,涉案的指示提单经合法背书转让并用于提货后,A公司已经不具备提单持有人或收货人的法律地位,其与承运人之间已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A公司无权再依据提单,要求承运人承担货损责任。作为保险代位人的宁波某保险公司既然是代位或受让被保险人(A公司)的债权,便不能取得被保险人在法律上已丧失的权利,不能超越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权利。因此,宁波某保险公司依据提单请求承运人日本X株式会社承担货损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能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