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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商品品质缺陷争议案评析

2018-11-01 10:59:05  来源:外贸发展局
 

一、案情简介

20151117日,宁波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作为买方,与台湾居民刘先生以美国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的名义签定了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由A公司向B公司购买X商品15吨,单价为USD14000,合同总价为CFR Chinese port USD210000。合同还规定X商品的合格率应不低于85%,货款支付方式为信用证。

合同签订后,宁波A公司于2015122日在中国银行宁波分行开立了以B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后应刘的要求,又分别于20151210日,201615日、2016110日对信用证进行了修改,最终确定交货数量为12吨,最迟装运期为201623日。

合同货物于201623日自美国长滩装船,A公司于201625日向平安保险公司就合同货物投保了一切险及战争险。201635日货物到达宁波港,319办理提货并存入保税仓库。2016223日,A公司对外承付货款(依据A公司与国内实际用户的代理进口协议,由国内用户支付开证定金人民币20000元,A公司负责开立信用证并垫付货款)。

货物进入保税仓库后,A公司即报CIQ检验。经宁波CIQ检验,发现该批X商品的合格率仅有10%左右,远低于合同约定的85%的标准。为慎重起见,A公司又反复检验多次,并于2016330日寄出样品给美国B公司,B公司收到品质样品后,亦承认检验结果显示货物质量与合同约定不符。随后A公司又按宁波CIQ的意见,将样品送至上海CIQ做了进一步检验,上海CIQ2016527日出具检验报告,最终结果平均合格率为6.6%

在宁波CIQ做第一次检验之后,A公司便通过刘先生通知B公司货物检验结果不符合合同约定,并提出了解决方案。随后A公司又通过刘先生多次致函B公司,提出退货及索赔要求。但B公司却予以拒绝,理由是:货物致损可能是由于运输途中遭受太平洋厄尔尼诺风暴侵袭,致使航程延误数日,同时造成装货集装箱受日光曝晒时间延长,箱内温度升高导致货物热损等等。

双方谈判无果,A公司遂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某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裁定向B公司退回全部货物,并要求B公司退还已支付的全部货款,并赔偿货款利息、仓储费、保险费、预期利润等损失,承担案件的仲裁费、律师费及其它实际支出费用。但B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由于货物装船后的事故所引起的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和额外费用,请求仲裁庭驳回A公司的仲裁请求,并向B公司赔偿其在仲裁案件中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案情简析

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双方围绕着A公司与B公司的合同关系、仲裁管辖权及货物品质缺陷的原因与责任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辩论,仲裁庭依据书面材料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权衡双方的观点,作出了相关分析。

(一)A公司与B公司的合同关系及仲裁管辖权问题

A公司认为:本案合同是由A公司作为买方,与刘先生以B公司名义(For and on behalf of B)作为卖方通过传真签订,A公司依据该合同开立了信用证,并根据B公司的要求对信用证进行了几次修改,B公司于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期内交运了货物并收取了货款。换言之,B公司至少是用实际履行的方式接受了A公司的要约(开立信用证),并使合同生效。且双方通过刘先生签订合同属于双方之间确立的习惯做法,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此,对方于20151117日通过刘先生签定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中订明的仲裁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B公司认为:(1A公司和B公司之间并未正式签署合同,更不存在仲裁协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没有依据,对本案没有管辖权。B公司所依据的主要理由是:(1)本案合同由台湾刘先生签署,而B公司从未授权刘先生代表其签署任何文件,涉案合同存在的目的纯粹是利用A公司开出信用证(利用A公司的资金开证)而已,B公司在没有收到信用证之前,不会履行该订单,B公司在201617日之前从未收到过本合同的正本或副本;(2)合同注明由刘先生在宁波签署,事实上,合同签订之时,刘先生并不在宁波;(3)合同上订明装运期必须在201512月底前,而货物实际交运期为201623日,这时合同已经过期失效;(4A公司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8条,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习惯做法或惯例认为本案合同已经成立,没有事实依据,这是因为B公司在过去从未与A公司开展过业务,双方之间未建立任何交易惯例或习惯;(5A公司知道B公司的通讯地址,却不直接与B公司联系,而是舍近求远,多次通过刘先生转达包括索赔函在内的信件,A公司从未与B公司进行过任何有关合同的直接沟通,B公司首次意识到A公司涉及此事是因为A公司的名字显示在信用证上,B公司根本没有接受本案合同的各项条款,因而该合同不应解释为对B公司有约束力;(6)在A公司开给B公司的信用证上,并不包括仲裁条款。

关于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仲裁庭认为:台湾刘先生以B公司(卖方)代理人的身份签署了本案合同,A公司依据合同申请开立了信用证,该信用证中列明了本案合同编号,并要求商业发票列明此合同编号,B公司依据此信用证和其后的修改发运了货物并收取了货款。依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B公司知道刘先生以其名义签署本案合同的事实。B公司不仅没有向A公司否认对刘先生的授权,而且以交付货物和收取货款的行为,确认了本案合同。因此,本案合同是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有效合同,其所有条款,包括仲裁条款,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对于刘先生签署合同时的实际所在地,仲裁庭认为并不影响合同载明的订立地的法律意义,并据此裁定: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合同争议具有管辖权。

在确认本案合同关系是否有效成立之前,应首先明确本案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本案合同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鉴于A公司和B公司的营业地所在国中国和美国均为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成员国,在本案合同未排除适用该公约的情况下,本案争议应当适用该《公约》的规定。至于《公约》没有规定的事项,则因合同载明订立于中国,并约定在中国仲裁,应当适用中国法律。

(二)关于货物品质缺陷的原因和责任

 B公司在答辩意见中认为,即便双方之间的合同成立,其也不应承担货物品质缺陷的责任,其理由是:(1)本案合同货物实际上是A公司代国内用户向B公司订购,买方有权指定运输方式。2015X商品价格急剧上升,此后,采用冷冻集装箱运输已成为通行的运输方式,据了解,刘先生在商讨运输方式时已向国内用户建议过使用冷冻箱,但因冷冻箱的运输费用高,国内用户决定使用运价较低廉的干货集装箱,并在合同中予以订明。但用干货箱运载存在风险,如箱内温度过高会使货物合格率受到影响。实际经验证明,超过摄氏30度的高温,无论是偶然性抑或长时间运输均会使货物品质产生变化。B公司注意到,根据中远的船期延误通知,在此次运输期间,装载货物的干货集装箱曾受到高温侵袭,并在运输途中曾受台风影响而延误数日,导致货物暴露于高温的时间延长。因此,货物受损是由于A公司拒绝B公司建议的冷冻箱,而选择干货箱运输导致的结果,而且港口的变化和运输时间超过预期,这均对货物的适当处理带来了危害。根据本案合同第15条,卖方不应对此不可抗力事件所造成的损失负责;(2)在业务中,买方A公司坚持要求卖方B公司在提单中,对交付的货物使用不正确的品名描述,向承运人报称产品名称为饲料,而饲料一般被认为是廉价粮食,主要包括玉米、干草或麦茎等,各主要船公司面对饲料这类货物,通常都不会考虑给予载货集装箱以特别处理;(3)无论A公司还是其最终用户向B公司订购货物时,从未要求为此产品投保,根据《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B公司也没有义务为货物投保。B公司相信A公司会替货物投保。产品在运输途中受损,同时因A公司保险落空而无法得到赔偿,这一责任不应由B公司承担;(4B公司从事X商品的生产及包装已有25年,在此期间曾经运输过无数次该产品,此次一如既往地仔细处理并运出产品。发货时,货物处于完好状态,通过了B公司的全部质量检验和管理程序。此外,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农业局检验了该批货物,并颁发出口证书,证明货物的质量符合出口要求。B公司收到A公司寄来的检验报告及货物样本,经仔细观察及基本品质测试后,证明货物合格率确实很低。经研究后的结论认为,这是在运输途中货物受热导致。因为货物表面依然干燥及完整,从表面看货物本身并非劣质。此外,在正常生产情况下,货物只含有5-8%的水分,此次货物在生产和运输中均能达到合适的湿度水平,寄回的样本也显示湿度水平不变,证明产品损毁非因湿度过高而导致腐坏分解,导致货损的原因只能是运输途中的高温以及干货箱不耐高温所致。因此,B公司认为在A公司寻求货物质量瑕疵的救济时,需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货物损害确实是由于B公司原因引起,以及其所指控的货物损害发生在B公司应负责的情况之下。否则,相关损失就应由A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B公司根据《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规定,主张CFR条件下,B公司作为卖方,不应承担货物越过装运港船舷后发生的事件所引起的货物损坏的风险和额外费用。

针对B公司的答辩意见,A公司提出了反驳,观点如下:(1)国内最终用户与A公司订有代理进口协议,依据该协议,由A公司负责对外联络、签署及执行合同,最终用户无权也从未就本案交易(包括选择及指定集装箱及运输方式在内)的各个细节进行对外联络。A公司证明,多年来中国口岸从美国进口X商品的季节大都在每年2-4月,在此期间,美国至中国航线的温度不可能超过摄氏30度。以2010-1014年从美国港口出口到宁波港的X商品为例,出口时间均在2-4月份,均使用普通干货箱运输,品质稳定,没有质量问题;(2)加工X商品需同时具备温度和湿度两方面条件,假使B公司提出的运输途中的高温成立,湿度条件不具备亦不会发生质量问题。B公司所称产品遭受破坏是由使用干货货柜在运输途中受到高温照射所致以及只有冷冻箱才能避免货物变质是不符合实际的;(3X商品在信用证中的品名描述为饲料:X商品”,B公司在提单中,将品名直接报称为大类饲料,这是缮制出口装运单据时的通常作法,A公司并不反对,且是B公司自主选择。但B公司以此认为承运人凭货物描述为饲料就不会对货物作出妥善照管,是不符合航运惯例和航运实际的;(4A公司已就货物投保,但经CIQ检验报告表明,该批货物的合格率不符合合同要求,而保险公司也根据保险单除外责任的规定,拒绝就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有品质缺陷的货物做出赔偿,也是解释得通的,B公司理应就其根本违反合同承担全部责任。    

仲裁庭在认定货损原因及责任之前需要澄清的一个问题是,B公司以A公司可能没有为本案货物保险作为拒绝赔偿的理由之一能否成立。仲裁庭认为:本案合同约定的交易条件为CFR,货物装船后,风险转移给买方A公司。但是,为货物办理保险不是买方对卖方的合同义务。是否投保,或者投保何种险别,应由买方自行决定。卖方B公司对本案货物的缺陷是否应承担责任,取决于所交货物是否符合约定。若货物在装船以前已有品质缺陷,即使买方A公司办理了相应保险,保险公司在向买方赔付后,仍有向卖方代位追偿的权利。假使卖方B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货物品质合格,则货物由于运输过程中的风险而受损,买方无论是否投保均无权向卖方索赔。因此,A公司是否对本案货物办理了投保,不应作为认定本案责任时需要考虑的因素。

运抵目的港的X商品的合格率大大低于合同约定的真实原因,是双方争议的焦点。仲裁庭审查了双方提供的有关货物质量及检验证书后认为:卖方B公司提出美国加利福尼亚农业局检验了该批货物并颁发了出口证书,证明该批货物质量符合出口要求。经查,该出口证书仅能证明在美国没有牛瘟、口蹄疫等动物传染病,并不是针对本案货物品质的检验报告。在该证书的“附加声明”中引述的B公司的陈述也不能证明本案货物的合格率。因此,该出口证书不是X商品合格率的适当证明。另一方面,买方A公司提供的CIQ检验证书表明该货物运抵目的港后的合格率不符合合同要求,但该证书未就合格率低下的原因发表意见,以致仲裁庭不能据以判断该批货物是否在装船时就属于不合格产品,还是运输过程中的风险造成了货物损坏。

在对双方的举证和各自的观点进行权衡后,仲裁庭作出了如下分析:在CFR交易中,货物在装船以后的风险应由买方承担。按照合同第14条的规定: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如品质不符合合同约定,买方有权凭CIQ检验证书要求卖方换货或赔偿,但应由保险公司或船公司负责的除外。这是因为,货物到达目的港以后的检验结果不一定能作为装船时货物状况的肯定证据,非由于装船时已存在的原因,而在装船后发生的货损,不应由卖方承担责任。卖方B公司提出的有关货物损坏的原因只能是运输过程中的风险(包括使用干货箱、由于提供不正确的货物名称导致集装箱被配载在易受日晒的位置、航程由于不可抗力而意外延长)所造成的箱内温度升高这一主张,虽无确切的证据予以证明,但买方A公司未能提出合理理由排除由于装船后的风险而使货物受损的可能性。由于A公司无法证明货物在装船前已经受损,换言之,由于A公司无法拿出事实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仲裁请求,因此,仲裁庭无法支持A公司的仲裁请求。据此,仲裁庭驳回了A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

(三)几点借鉴

基于上述分析,提出以下几点借鉴:(1A公司在与国内用户签定及执行代理进口协议时,未按照相关规定,进行防范风险的规范操作。首先,A公司作为进口代理,不应为国内委托人垫付全部货款,国内委托人只支付了20000元人民币开证定金,这在承担的风险、义务与享有的合同权利方面是不对等的。其次,本案交易本质上是为利用A公司资金开证,而由国内用户(委托人)自行洽外商而达成的。A公司对于交易过程中的各个环节是失控的,B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的国内用户自行与外商谈判,并自行选择干货箱运输方式,以及要求外商在提单中使用“饲料”这一商品名称的事实,均对A公司排除运输过程中的风险所致货损,并要求B公司承担货损责任产生了不利影响;(2)虽然仲裁裁决认定本案合同有效成立,但A公司在签约及执行过程中的行为也不够严谨。首先,对于台湾刘先生作为卖方代理人的身份未作调查确认;其次,货物抵港发现质量问题后,A公司仍通过刘先生向B公司提出索赔,而B公司也通过刘先生转达对索赔的意见,以至于B公司在庭审中认为A公司并未按约定向B公司提出书面索赔主张,即未履行行使索赔权的形式要求;(3A公司举证不充分,未能排除因装船后的风险使货物受损的情形。虽然仲裁庭认为不能排除运输过程中发生货物变质的可能性,但A公司并未就此丧失向保险公司进一步提出索赔的机会。另一方面,A公司在本案交易中是作为进口代理的身份,依据进口代理协议,和我国关于外贸代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货物的损失应当由最终用户即委托人承担,故A公司仍可寻求法律救济手段向最终用户提出赔偿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