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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支付条款约定不明导致争议案评析

2018-10-29 10:25:24  来源:
 

一、案情简介

国内B进出口公司与国外A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成交一笔业务,在2015年春季广交会上口头当面商谈时,曾提过合同货款按即期付款信用证结算。双方签订合同时,在合同支付条款中规定 “Payment by draft drawn on Buyer payable at sight”。

B进出口公司按合同规定于交货期前按时备妥货物,并准备安排装运,但始终未见买方开来信用证。B进出口公司遂于2015年6月20日向买方A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去电催证,但买方复电称,根据双方贸易合同规定,并非按信用证方式结算货款,而是以即期付款交单方式办理托收。B进出口公司国际结算人员即查询该笔业务的经办人员,经相关业务人员回忆,在双方洽谈时,确实提过货款按即期付款信用证方式结算,并未接受托收方式。B进出口公司财务人员又核对合同支付条款“Payment by draft drawn on Buyer payable at sight”的规定,认为该条款是凭买方为付款人的即期汇票付款,虽然并未言明托收方式,但从该条款中也未明确按信用证方式结算。由此可见,合同支付条款的约定并不明确,因为托收方式和信用证方式都可以使用买方为付款人的即期汇票付款。

双方几经交涉,但由于买方用于进口的外汇还在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过程中,尚未正式获批,所以无法在装运期前安排开立信用证。B进出口公司根据合同条款并考虑装运期临近,最后不得不接受买方A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意见,以见票45 天付款交单(D/P 45 days after sight)办理银行托收,但由于原即期付款改为远期付款,要求由买方A公司承担45天的远期利息。

B进出口公司按期装运货物后,于7月25日按45天D/P方式向托收行办理托收手续,并在对银行的托收指示书上规定:45天利息与货款一起收取。

920B进出口公司接到托收行通知:该笔托收票款已经收到。但代收行称,付款人(也就是买方A公司)拒付利息,因此银行只能收回货款本金部分。

B进出口公司经研究认为,买方A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资信不良,本应按即期信用证结算,而在交货时却推翻诺言,要求改以远期托收结算。虽然其利息已经约定由买方负担,但付款时却又再次推翻诺言,拒付利息。B进出口公司随即于925日致电向买方A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究,买方于929日答复如下:贵司25日电悉。关于第XXX号合同项下货物,我方在目的港提货后,发现货物存在部分霉斑。我司本准备安排退货并拒付货款,但考虑贵我双方今后长远贸易关系,故愿意作出最大让步,接受货物。但在该笔托收中,我司不打算支付利息,以部分弥补由于货物霉变而导致的损失。请知悉,并谢谢合作。

B进出口公司从上述买方电文中看出一个问题:买方已经提取货物。这说明国外代收行早已放单给买方,所以买方才能持提单向船方提货。既然买方没有按托收指示支付包括利息在内的全部货款,也就是说买方拒付了部分票款,而且卖方在托收指示上明确指示代收行要货款与利息一起收取。A公司既然拒付部分票款,为什么国外代收行还放单给A公司?国外代收行理应将A公司拒付利息的情况通知我方,然后根据我方的意见决定是否放单,这才是符合跟单托收国际惯例的作法。有鉴于此,B进出口公司即通过托收行向代收行提出质问,但托收行不同意B进出口公司的意见,答复如下:对于贵司第XXX号托收事,我行认为,代收行的处理方法符合跟单托收的国际惯例。对于托收票款要收取利息,如果贵司认为其利息必须坚待收取而且不得放弃,则必须在托收指示书上明确规定不得放弃利息,否则代收行在A公司拒付利息时,就可以放单给A公司。这是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托收统一规则》明文规定的。

B进出口公司根据托收行的意见,又查阅了国际商会第522号《托收统一规则》的相关具体规定,最终不得不放弃利息的收取,在货物已经被对方提取的情况下,不得不接收损失利息的现实。

二、案情简析

国际贸易中,有关双方当事人的一切义务、权利均通过贸易合同形式而得以确定,合同一经签订成立,当事人就要履行双方约定的义务,合同条款具有法律约束力。所以在合同谈判时,要以慎重的态度,完整、详细、准确地订立合同中的一切条款。本案中,B进出口公司虽然在交易商谈时提过以即期付款信用证结算货款,但在正式签订有效的合同条款时,因缺乏慎重态度,没有将支付条款完整地在合同中规定出来。如果以即期付款的信用证结算,本应就此作完整明确的规定,例如:“Terms of paymentThe buyer shall establish an letter of credit available by seller's documentary draft as sight to be valid for negotiation in China until 15th days after date of shipment. The letter of credit must reach the sellers 30 days before the contracted month of shipment”(支付条款:买方开立信用证,凭卖方即期跟单汇票于装运后15天内在中国银行议付有效,信用证必须在合同所规定的装运月前30天开到卖方。)这样的支付条款就比较明确。

本案合同中,支付条款只笼统规定Payment by draft drawn on buyer payable at sight”,其意思就是说“凭买方为付款人的即期汇票付款”。这一约定相当笼统,因为不但信用证支付方式项下的付款可规定“凭买方为付款人的即期汇票付款”,另有即期付款交单(D/P at sight)和远期付款交单(D/P X days after sight)以及承兑交单(D/A)等方式都可以规定“凭买方为付款人的即期汇票付款”。所以就本案的合同条款而言,无法明确究竟采用的是什么支付方式,导致晚期收汇利息损失的责任主要在于B进出口公司对签订合同条款的规定不够慎重。

买方电称收到的货物发现霉斑,但B进出口公司在装货前,相关货物已经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合格,符合合同要求,并有品质检验证书为凭。本案合同关于装运货物的品质条款规定“Quality certificate by CIQ at loading port to be taken as final(以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在装运港出具的品质证书作为最后依据)。而买方既未经当地的有关检验部门复验,也未提供有效的复验证书,仅凭单方电文告知货物有霉斑。因此,B进出口公司对此不表示态度而默认货物品质不合格是不恰当的做法。

B进出口公司的另一个不足就是对国际贸易惯例掌握不够。按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托收统一规则》(URC522)第20条a款规定“如果托收指示书规定应收取利息,而付款人拒付利息时,除本条c款规定外,提示行可以视情况在未收取利息而凭付款或承兑或其它条件将单据交与付款人。”而本条c款又是这样规定的:“当托收指示书明确规定利息不能免收时,知果付款人拒付利息,提示行不应放单,并对由于交单延误引起的任何后果概不负责。利息遭拒付后,提示行必须毫不延误地通过电讯方式,若不可能,则通过其它快捷方式通知发出托收指示书的银行。”

这就是说,如果托收委托人(如本案卖方)打算委托代收行收取货款利息,不但要在托收指示书上明确作出规定,而且还要明确其收取利息不得免除,这样,代收行才能不放单给付款人。否则,如本案那样,B进出口公司在托收指示书中并未强调货款利息不得免收,代收行就有权在未收取利息的情况下,直接放单给付款人。因此,本案代收行的业务处理是正确的,其做法符合国际贸易惯例也就是URC522的要求。

不仅如此,URC522第20条B款还规定“当需要收取利息时,托收指示书必须注明利率、计息时间及计算基础。”但B进出口公司在托收指示书上也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代收行当然可以在A公司支付货款本金的情况下,就放单给付款人。同时,URC522第5条又重复强调托收指示书内容必须包括的项目,对于附有利息的托收,在第5条B款第9条中规定“对托收的利息,如有的话,注明是否可以放弃,包括:利率、计息期、所适用的计息基础(例如一年按360天还是365 天计算)。”

B进出口公司在本案的托收指示书上没有明示这方面的内容,当然代收行无法代收利息。如果利息数额已经在托收指示书上得到明确,部分企业的做法是:将利息的具体金额在商业发票上明确表示出来,然后与货款加在一起,随附汇票向付款人托收。这一做法被证明是行之有效的。本案中,已经明确应收取的远期利息是45天,如果B进出口公司在办理托收时,采取上述做法,也就是在商业发票和汇票上明确规定包括本息在内的全部金额,其收回利息的可能性就会大一点,因为付款人在承兑一张汇票时,要么全部拒付,要么全部承兑。考虑到与本金相比,利息金额相对较小,因此,付款人(也就是买方)付款的可能性是较大的,否则,买方就有可能因拒付而根本违约。即使买方拒付,代收行也不能放单给付款人,货权仍然掌握在B进出口公司手中,这样对B公司也是安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