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投诉

关于我们

中国企业境外商务投诉服务中心是商务部免费为地方和企业提供公共服务的窗口,基本职能是针对我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展境外商务活动过程中遭遇的经贸摩擦、不公平待遇和商业欺诈等,免费提供公共信息、咨询指导并受理投诉,维护我境外商务活动主体的合法权益。

联系方式

电话:010-12335
邮箱:12335@mofcom.gov.cn
网址:12335.mofcom.gov.cn
当前位置:中国外经贸企业服务网 > 案例精选


托收指示不明情况下代收行借单导致纠纷案评析

2018-11-06 11:00:05  来源:外贸发展局
 

一、案情简介

2012年初,卖方爱尔兰A公司与买方中国B公司谈妥一笔业务。买方中国B公司以CIF术语,即期信用证付款方式,从爱尔兰A公司进口机械设备一批,价值28万美元,约定装运期为20127月。在货物装运前,经买卖双方协商,将支付方式改为120天远期付款交单(D/P 120 days after sight)。卖方于7月28日将货物装船,目的港中国上海港。

 2012年8月1日,卖方爱尔兰A公司将全套货运单据(包括正本和副本海运提单、商品检验证书、商业发票、保险单等)连同汇票,并附托收申请书,送交托收行爱尔兰C银行。卖方爱尔兰A公司委托C银行代为收款,但在托收申请书内,并未明确交单方式,换言之,并未明确是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D/P)还是Documents against acceptance(D/A),只说明请托收行通过中国代收行将单据转交中国买方B公司。同时规定:请中国代收行在中国买方B公司付款以前,通过爱尔兰托收行C银行与卖方爱尔兰A公司先行联系,听候卖方A公司的进一步指示。爱尔兰托收行C银行在安排寄单时,也没有将卖方A公司提交的商业汇票附在寄出的单据内。托收行C银行在致中国代收行浙江D银行的托收指示书上,关于付款方式,明确注明:Promissory payment at 120 days sight(120天远期承诺付款)。

代收行浙江D银行收到意大利C银行寄来的单据后,及时通知了买方B公司,要求其对单据进行审核。后经买方B公司要求,浙江D银行凭B公司出具给代收行D银行的保函,将全套商业单据交给买方B公司。B公司出具的保函抬头是代收行浙江D银行,保函的内容要点是:B公司可先将全套单据取走,同时保证到期准时将全部货款付给D银行。于是,买方B公司凭从D银行借到的单据,将货物从上海港仓库提走。

买方B公司出具的保函的最迟付款时间是2013年1月15日,但买方B公司在到期后,并未向银行支付货款。D银行几次催促B公司付款,都被B公司以货物质量与合同约定不符为由拒绝了。D银行无奈,只能将这一情况通过爱尔兰托收行C银行通知了爱尔兰A公司。

2016年初,卖方A公司经与买方中国B公司多次协商无果,通过委托上海一家律师事务所为代理人,将代收行浙江D银行告上法庭,要求D银行支付全部货款,并赔付几年的利息。卖方A公司提出的事实理由是:托收委托书及托收指示书上明确规定,支付方式是Promissory payment at 120 days sight,但代收行浙江D银行擅自将单据交给买方B公司,违反托收指示,导致全部货款无法收回,对此浙江D银行应负全部责任,应赔偿A公司所有损失。

浙江D银行则反驳:作为代收行,浙江D银行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为它是根据托收指示书办理业务,在托收指示书上明确“Promissory payment”,即所谓“承诺”付款,只要付款人承诺到期付款,银行即可将单据交给付款人,也就是买方B公司。D银行在得到B公司付款承诺的前提下,将单据交给B公司,如此操作并未违反托收指示书的规定。因此D银行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最后,案件提交某省高等法院。根据合同适用的相关国际贸易惯例,法院判决D银行赔偿A公司的所有损失。

二、案情简析

根据《托收统一规则》(URC522)第4条b7款和b10款可知,交单条件和付款方式分别是托收指示书中的两个不同栏目。交单条件栏目是明确代收行应该在什么条件下才能将单据交给付款人,付款方式栏目是明确付款人应在何时凭什么付款。在本案中,托收指示书仅仅明确了付款方式是:Promissory payment at 120 days sight,而未明确交单方式是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D/P)还是Documents against acceptance(D/A),因此,客观上无法根据托收指示书直接判断该笔托收业务的交单条件。所以,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代收行D银行的交单方式,即代收行D银行应在什么条件下,才可以向付款人B公司交出单据。

根据《托收统一规则》(URC522)第4条b7款,代收行交单有两种方式:一种是承兑交单(Documentary against acceptance)或付款交单(Documentary against payment),另一种是“凭其他条件交单”。托收委托人的责任是填写托收指示书,以保证清楚明确地描述交单条件,否则银行对于由此而发生的任何后果不负责任。

本案中,托收委托人爱尔兰A公司未在托收指示书中明确交单条件究竟是D/P远期还是D/A,而只是口头交代要爱尔兰托收行C银行将单据通过代收行浙江D银行转交中国买方B公司。同时还规定:中国买方B公司在付款前,应请代收行D银行通过托收行C银行与卖方A公司先行联系,听候卖方A公司的进一步指示。

那么,这一笔未明确具体交单方式的托收业务,到底算是D/A、D/P远期,还是凭其他条件交出单据呢?

根据《托收统一规则》(URC522)第7条第2款:“如果托收包含有将来日期付款的汇票,托收指示应陈述商业单据是凭着承兑(D/A)或凭着付款(D/P)而交给付款人。如果没有这样的陈述,商业单据只能凭着付款而交出,代收行对于延迟交单的任何后果不负责任。”

由此可知,承兑交单(D/A)的构成要件:一是托收单据要包含远期汇票和商业单据;二是托收指示书中必须有承兑交单(D/A)的明确指示。如无此明确指示,则只能视为付款交单(D/P),而不是承兑交单(D/A)。

根据《托收统一规则》(URC522)第7条第2款,D/P远期的构成要件,一是托收单据要包含远期汇票和商业单据,二是没有明确的承兑交单(D/A)指示。只要具备上述两项条件,则无论交单方式一栏有无明确的D/P远期指示,均可视为D/P远期。

根据《托收统一规则》(URC522)第4条b7款,“凭其他条件交单”是指除了D/A和D/P之外的第三种交单方式。虽然《托收统一规则》中对这种交单方式的构成要件没有明确说明,但可以用排除法合理推断该交单方式的构成要件。首先是托收单据中只有商业单据,其次是交单方式一栏没有D/A和D/P的明确表示,第三是托收委托书中有明确的“凭其他条件交单”指示的说明。

根据案例可知,该笔托收业务的托收指示书中,既无远期汇票,又无“承兑交单”(D/A)的明确指示,所以该笔托收不能构成“承兑交单”(D/A)。同时,虽然交单条件一栏是空白,但由于缺乏远期汇票(汇票让爱尔兰托收行C银行在寄单时扣下),因此也无法构成远期付款交单(D/P远期)。由于付款方式一栏是Promissory payment at 120 days sight,因此,可以判定该托收更不是“即期付款交单”。所以,可以认为该托收的交单方式既不是付款交单(D/P)也不是承兑交单(D/A)。

另外,根据托收指示书中的规定,代收行浙江D银行在中国买方B公司付款前,应通过托收行C银行与卖方A公司先行联系,听候卖方A公司的进一步指示。所以,可以判定该托收只能是第三种交单方式,即“凭其他条件交单”。

在本案中,国内代收行D银行收到爱尔兰托收行C银行寄来的单据后,通知B公司审单,后来经B公司要求,凭B公司出具给D银行的保函,将全套单据交给B公司。根据代收行D银行的上述行为可知,因缺乏远期汇票,无法提示付款人B公司办理远期汇票的承兑,D银行根本无法按D/A业务处理。更非其抗辩所言,只要B公司承诺付款即可对B公司交单。同样因为缺乏远期汇票,D银行也无法按一般的D/P远期业务处理。

D银行在处理该笔业务时,究竟是按哪种交单方式操作的呢?

看看D银行的具体操作就明白了。D银行先根据B公司的请求,让B公司凭以D银行为抬头的保函借走单据。等到付款日,再要B公司付款给D银行。需要指出,B公司出具的保函并不是规范的信托收据(Trust Receipt,简称T/R),该保函只是其作用与信托收据相似。一份规范的信托收据通常应该明确出据人愿以代收行的受托人的身份,代为提货、报关、存仓、保险、出售,同时承认货物所有权仍属银行。而在B公司出具的该保函中,并未明确这些内容,只承诺到期付款。据此可以认定:D银行在这笔业务中的操作手法,实际上是不规范的“付款交单凭信托收据借单”(D/P T/R)。

根据托收指示书的指示,作为代收行的浙江D银行正确的做法应该是:收到单据后,先联系爱尔兰托收行C银行与卖方A公司取得联系,再作进一步处理。但是,实际上代收行浙江D银行并未这样做,而是凭B公司的保函擅自将单据先行借给了B公司,最后导致货款落空。浙江D银行未经卖方A公司的授权,便擅自凭保函借单给B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越权代理,并因该越权行为直接导致A公司的货款落空。所以,A公司的货款无法收回,应由D银行负直接责任,D银行要向A公司赔偿全部损失。需要指出,代收行D银行轻易答应B公司凭保函换取单据的要求,并且实际借出单据,同时采取凭保函借单这种不规范的操作方式,这跟代收行D银行相关人员的业务素质和风险管控缺失有很大关系。

三、几点借鉴

上述这起因代收行擅自借单给进口商导致出口商货款无法收回的托收业务纠纷案例,带来许多反思。

出口商爱尔兰A公司不在托收指示书中明确其交单方式(如具体的D/P远期或者D/A),却选择一个不常用的交单条件,即“凭其他条件交单”,原因何在?

据了解,在包括爱尔兰在内的部分欧洲银行有一个操作惯例,即将D/P远期视作D/A。如果出口商爱尔兰A公司在托收指示书中,明确按D/P远期操作,则按其银行惯例,只要买方B公司在远期汇票上承兑,代收行便可将单据交给买方,而日后买方究竟是否到期付款,则完全取决于买方的支付能力和支付意愿,而这就可能给卖方带来类似于D/A的较大的收款风险。为避免这种风险,在远期付款的情况下,出口商爱尔兰A公司根据该国的银行惯例,只能选择不太常用的“凭其他条件交单方式”。托收行爱尔兰C银行也尽力避免给代收行D银行提供按D/P远期或D/A(二者在其眼中没有区别)操作的机会。比如,C银行在安排寄单时,将A公司提交的远期汇票扣下,这样,买方B公司便无法通过承兑远期汇票而从代收行D银行直接取走单据。由此可见,卖方A公司及其托收行C银行实际上都在尽力避免承兑交单(D/A)所可能导致的收款风险。

那么,托收业务的代收行在遇到托收指示书指示不明的情况时,究竟应如何操作呢?

从相关银行的成熟经验看,一旦面对这种情况,作为代收行,务必要小心谨慎,最好直接联系托收行,在获得必要的指示后再进行操作,以免给自身带来不必要的风险。托收业务各当事人之间实质上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托收行在接受出口商(委托人)的托收委托书后,双方之间就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同样,在代收行接受托收行的托收指示书后,双方之间也构成了委托代理关系。代理人有义务按各自的委托指示办理,若有越权行为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失,代理人应负全部责任。

此外,托收业务的代收行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凭信托收据(T/R)借单给进口商呢?

这里要分两种情况:是在获得托收业务委托人的明确授权后,代收行凭信托收据借单给进口商是没有风险的。然而,在未获得托收业务委托人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代收行就应慎重使用凭信托收据借单给进口商的做法。未获得委托人明确授权的凭信托收据借单,是代收行给进口商凭信托收据提货的一种资金融通方式,这一操作与出口商和托收行无关。如果代收行在对外借单后,到付款日进口商拒不付款,代收行就应对出口商和托收行负全部责任。所以,对代收行来说,这种做法显然存在风险。因此,代收行在接到来自进口商的这种借单要求时,务必严格审查进口商资信。只有对资信较好的进口商,或在进口商提供足够的担保或抵押的情况下,才可酌情办理该项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