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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方浙江A公司于2011年9月2日、9月19日分别委托上海B货代公司办理30个海运集装箱某化工产品,出口货物海运委托单(Shipping Order)上约定不允许分批装运。9月19日、9月27日,承运人C航运公司签发11233、11234号提单,提单记载的装运港(Port of Loading)为中国上海港,卸货港澳大利亚悉尼港。
C航运公司本应直航将货物运至目的港卸货,但却中途返回装货港上海港,发生了不合理绕航。直至10月22日C航运公司才再次委托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开始分5批装运该批货物。上海B货代公司违反了货运代理合同有关货物不允许分批装运的约定,在发生分批装运以及绕航的事实后,未尽到合理告知义务。因此浙江A公司认为,C航运公司和B货代公司均应对其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C航运公司和B货代公司的违约及过错行为,导致货物到港日期比正常日期延迟了近2个月。卖方浙江A公司已经赔偿收货人澳大利亚X公司在当地实施替代购买同类货物而多付的费用差价6万美元,另承诺将在随后的订单中扣除2万美元,A公司一共损失8万美元。D航运公司于2012年4月将C航运公司兼并,因此浙江A公司认为,D航运公司同样应当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上海E货代公司是上海B货代公司的上级具有法人资格的主体,也被浙江A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浙江A公司请求海事法院判令以上4被告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共80000美元。
C航运公司和D航运公司辩称:(1)浙江A公司没有诉权,该公司以无效的权益转让书主张诉权,没有依据,收货人澳大利亚X公司向浙江A公司转让的是债权而非索赔权,收货人澳大利亚X公司自身的索赔权在其收到货物后已经消灭,澳大利亚X公司从未将该转让通知C航运公司和D航运公司;(2)不构成迟延交付,且已过法定的收货人索赔期限;(3)不构成不合理绕航,绕航应以不合理及承运人故意为要件,绕航是指船舶而非货物,C航运公司提供的是班轮运输服务,班轮运输不可能发生绕航问题;(4)浙江A公司所受损失属于贸易合同项下的损失,就涉案货物运输而言,浙江A公司并无损失,且金额至多为6万美元;(5)C航运公司和D航运公司并非实际承运人,本案运输可能由实际承运人(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不应由C航运公司和D航运公司承担;(6)承运人有权享受提单项下的赔偿责任限制。D航运公司另有答辩意见,认为其只是收购C航运公司的公司股份,C航运公司仍是独立法人,本案诉讼与D航运公司无关。
上海B货代公司和上海E货代公司辩称:他们与浙江A公司之间是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其作为货运代理人的义务已履行完毕。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作为货运代理,不应承担责任。其他答辩意见与C航运公司和D航运公司相同。
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1年9月7日、9月19日,浙江A公司两次委托C航运公司分别办理20个集装箱和10个集装箱某化工商品由上海港运往悉尼港的出运事宜。
2011年9月19日、9月27日,上述30个集装箱的货物分别装上载货班轮。上海B货代公司签发了两票提单,两票提单均记载装运港中国上海港,卸货港悉尼港,收货人澳大利亚X公司。
2011年10月22日起,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前后签发五票提单,涵盖本案合同项下的30个集装箱货物,集装箱号码与浙江A公司分别于2011年9月19日、2011年9月27日托运的30个集装箱号码一致。
2011年12月5日,浙江A公司向C航运公司发出索赔函,要求赔偿货物延迟到港的损失。C航运公司回函拒绝。
2011年12月25日,浙江A公司与涉案货物收货人澳大利亚X公司达成赔偿协议,浙江A公司以在随后的买卖合同中每公吨货物售价扣减25美元的方式,赔偿澳大利亚X公司因货物未按期到达,从当地紧急购入同类替代货物而发生的差价损失,以及相应的运费、税费等损失一共80000美元。至2012年7月,浙江A公司已通过上述方式赔偿澳大利亚X公司60000美元。C航运公司和上海B货代公司绝赔偿浙江A公司的损失。
海事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13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49条、第71条之规定,判决C航运公司赔偿浙江A公司60000美元。同时,驳回浙江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就本案争议而言,双方之间的争议焦点有二,第一、承运人在货物运输过程中是否存在不合理绕航?第二、浙江A公司作为托运人,在收货人澳大利亚X公司提货后,是否还具备对承运人C航运公司和D航运公司的诉权?
第一、承运人在货物运输过程中是否存在不合理绕航?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49条是判断承运人是否绕航以及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的基本依据。本案中,承运人和托运人双方均认可在起运港与目的港之间没有直达船舶,在此情况下,承运人签发全程提单后,其“不得进行不合理绕航”的运输合同责任范围就包括了合理安排转运港和转运船舶。
但实际上,承运人C航运公司在签发提单后,自上海港出运货物并进行转运,时隔一个多月之后,又将货物交由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再次自上海港出运。虽然无法查清货物第一次运出上海港后曾到达哪些港口,但C航运公司确实曾在将货物出运后,又运回装货港,随后再次安排出运,新签发的提单中,起运港和目的港等信息与原始提单均相同。货物在承运人C航运公司的安排下进行重复航线的运输,这是个事实。在承运人不能证明属于这一绕航属于法律所允许的合理绕航的情况下,该运输行为构成不合理绕航。
案件审理过程中,C航运公司否认存在不合理绕航,并主张不应承担责任,其理由有三:(1)涉案船舶均为集装箱班轮,航线固定,不可能构成绕航;(2)绕航是指船舶绕航,而非货物绕航;(3)C航运公司不具备不合理绕航的主观故意。但上述主张均不能成立,理由是:(1)所谓班轮运输不可能构成绕航,仅应适用于班轮在起运港和目的港之间的货物运输。本案中,起运港和目的港之间并无直达班轮,即使转运中的各班轮均未绕航,运输货物的航线也因承运人的安排存在往返重复,承运人的这一安排是不合理的,构成不合理绕航;(2)我国海商法第49条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合理航线,将货物运往卸货港,这一规定并未将绕航限于船舶。承运人履行运输合同义务的对象是货物,虽然货物必须以船舶作为承载工具,但承运人有关“绕航是指船舶绕航而非货物绕航”的理解是不符合上述法规精神的。该法条中的“航线”应当理解为承载货物的船舶经行的路线。涉案货物在经过往返几个航次的运输后,相关载货船舶经行的路线必然重复,已经构成绕航;(3)所谓承运人的“主观故意”应当是指明知航线不合理而为之的主观状态。本案中,在承运人C航运公司第一次将本案合同项下货物运离上海港时,主观上可能并无绕航的故意,但其决定将货物运回上海港时,必然已经处于“明知航线不合理而为之”的状态。因为,按照合理的转运安排,起运港后的下一港应当是可以安排直达目的港运输的转运港,如果货物离开上海港后到达的港口无法尽快实现转运,则承运人至少应当寻找另外的转运港,以便安排到达目的港的船舶。承运人将货物运回上海港的行为,必然导致增加转运次数,对此,承运人存在主观上的故意。
有关承运人迟延交付问题,需要说明的是,C航运公司的行为并不构成法定意义的迟延交付。在浙江A公司的诉请中,理由之一是C航运公司迟延交付货物,但这一理由并不能成立。根据我国海商法第40条第1款的规定,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迟延交付。本案中托运人与承运人并未约定明确的到港时间,因此,不符合迟延交付的法定要件。实际上,在海上货物运输实务中,承运人很少会主动对到港时间作出承诺,即便托运人特别要求在提单中明确规定到港时间,也很难得到承运人的同意。
第二、浙江A公司作为托运人,在收货人澳大利亚X公司提货后,是否还具备对承运人C航运公司和D航运公司的诉权?
一般而言,即便在收货人提取货物后,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也仍然存在。至于托运人是否有权向承运人提起诉讼,则应根据诉请权利的基础进行判断。
曾刊载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的海南通连船务公司与五矿国际有色金属贸易公司海上货物运输纠纷再审案的案例中,托运人在赔偿收货人后,以承运人错误卸货为由,基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提起诉讼。该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在五矿公司通融赔付收货人,且收货人未将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项下对承运人的索赔权转让给五矿公司的情况下,五矿公司对提单项下的货物已不再具有任何权利,最终驳回了五矿公司的起诉。
但就本案而言,与上述案件存在两点不同,分别是:(1)南通船务与五矿公司案件中的损失,是承运人错误交货、货物品质降低造成的,是提单项下货物的损失。基于提单项下货物的索赔,在收货人提取货物且托运人已经收到全部货款的情况下,托运人对提单项下的货物不再具有任何权利。而本案的损失是承运人C航运公司绕航致使迟延交货,由此导致托运人浙江A公司违反贸易合同,不得不对收货人澳大利亚X公司实施替代性购入同类货物的差价和运费等项支出做出赔偿,从而使得A公司蒙受损失。该项损失并非基于提单项下的货物,因此托运人的诉权并不因收货人提货的事实而消灭;(2)在南通船务与五矿公司有色案件中,五矿公司并未取得收货人就提单项下货物向承运人的索赔权的转让。但在本案中,托运人浙江A公司取得了收货人澳大利亚X公司关于向承运人索赔权利的转让。虽然索赔权能否转让是一个尚存争议的问题,但具备了这样的证据,至少可以确保承运人不会受到多方索赔。
承运人在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过程中,若违反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在收货人介入合同关系后,就应当对托运人的权利设置一定的限制,以确保承运人不因某一行为受到多方索赔。在收货人提取货物后,有权就提单项下货物向承运人索赔的主体首先是收货人,如果收货人向承运人明示将索赔权利转让给托运人,则可以认为其退出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索赔,托运人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向承运人提起诉讼,就如同本案浙江A公司的情况那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