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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间商转让信用证失误导致争议案分析

2018-11-08 11:18:56  来源:外贸发展局
 

一、案情简介

SK进出口公司与新加坡三江贸易有限公司(Singapore SJ Trading Co.,Ltd)于2014年达成X商品出口交易。2014年6月20日,SK进出口公司接到对方开来的一个转让信用证,在该信用证的特别条款中规定:The name of the applicant must be appeared in inspection certificate of health as the consignee. Original inspection certificate of health should be handed to the captain of the carrying vessel,and the copy of inspection certificate of health and a captain's receipt to SK company with other document for negotiation.(中文大意:开证申请人的名称须显示在卫检证书上的收货人一栏,正本卫检证书须交船长随船,副本卫检证书及船长收据随其他单据一起议付)。

SK进出口公司于7月5日装运前,备妥卫检证书,并根据信用证要求,在卫生检验证书的Consignee一栏填“Singapore SJ Trading Co.,Ltd”(新加坡三江贸易有限公司),因为信用证上的“Applicant”(开证申请人)就是新加坡三江贸易有限公司。同时SK进出口公司按信用证规定,通过货代将正本卫检证书交船长随船带走。随后,SK进出口公司于7月6日向议付行办理了交单议付。

7月10日新加坡三江贸易有限公司来电称:“据目的港收货人告知,贵司随船提交的卫检证书内容有误,应将收货人一栏改为:TCC Co.,Thailand,请及时更改,并速将更改后的正确卫检证书传真给泰国TCC Co.,Thailand,传真号:123456,随后并请快递更改后的卫生检验证书给我司。

SK进出口公司接到对方来电后,经核对信用证,感到不解。信用证明确规定,应将开证申请人名称显示在卫检证书上的收货人一栏,SK公司收到的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就是“Singapore SJ Trading Co.,Ltd.”,为何又变成“TCC Co.,Thailand”?SK进出口公司只好又与出证机构联系,要求更改证书。出证机构虽然同意,但要求将原证退回后才能更改。SK进出口公司又将这一信息转告新加坡三江贸易有限公司。

7月15日新加坡开证行来电称“你第XXX号信用证项下单据于7月10日收到,经审单发现单证不符:卫检证书上的收货人误为:Singapore SJ Trading Co.,Ltd。该信用证项下货物的列名目的港是泰国曼谷(Bangkok),所以,卫检证书上的收货人应为提单上的通知人TCC Co.,Thailand,因此,信用证申请人不同意付款,请告知处理意见。

SK进出口公司经与国内议付行研究,作如下答复:“你行7月15日电悉。所谓单证不符的说法,我们认为不能成立。该货虽然将被运往泰国曼谷港,且提单的通知人是TCC Co.,Thailand,但信用证明确规定:开证申请人名称必须显示在卫检证书上的收货人一栏。根据你信用证上的开证申请人一栏规定,申请人(Applicant)Singapore SJ Trading Co.,Ltd.,所以,我以Singapore SJ Trading Co.,Ltd作为收货人表示在卫检证书上。请贵行查对信用证规定,我司交单完全相符。

7月19日新加坡开证行又提出:“贵司第XXX号信用证项下单据经审查仍然发现单证不符。海运提单无签单人身份。申请人拒付,故本行不能付款。速告单据处理意见。

SK进出口公司审核单据留底,发现提单确实遗漏签单人身份信息,经与议付行沟通,作如下答复:贵行7月15日提出我司单据中卫检证书收货人名称的不符点,事实上该不符点并不存在,且复电后贵行亦未否认。但贵行7月19日又提出提单中无签单人身份信息的不符点。根据UCP60014条规定,贵行拒收单据应不迟于自收到单据之翌日起第5个银行工作日内发出通知。同时,所有不符点应一次提出。按UCP600的上述规定,即贵行必须在收到单据日(7月10日)第二天起算5天内提出,而且必须将所有的单据不符点一次性提出。贵行第二次于7月19日提出提单未表示签单人身份,不但超过UCP600有关5天之内提出不符点的规定,而且又将不符点分两次提出,所以不符合UCP600规定。贵行应立即付款。”SK进出口公司作出以上反驳的同时,议付行也向开证行提出:“你行必须按时付款,其迟付利息必须由你行负担。”经反复交涉,开证行最终同意付款。

新加坡三江贸易有限公司在7月25日退回了原始卫检证书,并要求SK进出口公司及时改证,并航寄更改后的卫检证书。同时,并向SK进出口公司说明,该批货物系转售泰国曼谷的TCC Co.,Thailand,TCC公司是货物的实际买方。关于卫检证书的收货人问题,当时系在办理信用证转让过程中的疏忽所导致,结果造成货物到港后无法及时清关。由于清关延误,导致部分货物变质。因此要求SK进出口公司积极配合,速更正卫检证书,以便及时办理通关,减少损失。SK进出口公司考虑双方贸易关系,作了积极配合,立即向出证机构办理了改证手续,并及时寄出,顺利结案。

二、案情分析

就本案而言,新加坡三江贸易有限公司实际上是中间商,实际进口商是泰国TCC公司。泰国TCC公司开信用证给新加坡三江贸易有限公司,新加坡三江贸易有限公司又将泰国开来的信用证转让给SK进出口公司。

在转让信用证时, 新加坡三江窗易有限公司将原证的申请人“TCC Co.,Thailand”改为“Singapore SJ Trading Co.,Ltd”,却疏忽了原证“开证申请人名称须显示在卫检证书上作为收货人”的规定,而该规定中的开证申请人是指泰国TCC公司。新加坡三江贸易有限公司直接将原证条款显示在转让信用证中,所以SK进出口公司收到的信用证中有“开证申请人名称须表示在卫检证书上作为收货人”的规定,根据SK进出口公司的正确理解,该转让信用证中的开证申请人名称自然应是“Singapore SJ Trading Co.,Ltd”,而非原证的开证申请人“TCC Co.,Thailand”。结果造成SK进出口公司将“Singapore SJ Trading Co.,Ltd”作为开证申请人显示在卫检证书上。之所以导致这一问题,完全是新加坡三江贸易有限公司的责任。

当然,新加坡开证行作为转证行也要承担一定责任,转让信用证虽然以原信用证条款为基础开立,根据UCP600第38条,转让信用证可以用第一受益人名称替代开证申请人名称,但如果原信用证明确要求开证申请人名称应在除发票以外的任何单据中出现时,该项要求必须照办。这就是说,如果原信用证明确规定开证申请人名称要在卫检证书上出现时,应该明确地在转让信用证中说明“TCC Co.,Ltd.Thailand”应作为收货人显示在卫检证书上。新加坡转证行在接受办理转让信用证时显然存在一定疏忽。

新加坡三江贸易有限公司本来想对SK进出口公司保密泰国TCC公司作为实际进口商的身份,结果因没有掌握信用证操作规则和UCP600条款,加上工作中的疏忽,最终弄巧成拙。

新加坡开证行(即转证行)对新加坡三江贸易有限公司有所偏袒,除上述已经指出的问题外,新加坡开证行在7月15日拒付电中提出的拒付理由也是站不住脚的。该开证行对信用证明确规定以开证申请人名称显示在卫检证书上作为收货人的条款避而不谈,只是强调货物目的港是曼谷,所以卫检证书上要以提单被通知人作为收货人。从银行处理信用证业务的角度而言,UCP600明确规定,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对货物的实际目的港以及在目的港的实际收货人,并不是开证行在处理信用证业务时需要关注和处理的问题。开证行在拒付电中,以开证申请人不同意付款为理由,拒绝对作为信用证受益人的SK进出口公司付款,开证行的这种说法是错误的。开证行在信用证业务中是第一付款人,不管申请人同意付款与否,只要单证相符,开证行就必须独立承担付款责任。而且根据UCP600相关规定的精神,信用证在规定的单据被提交给指定银行(或开证行)并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条件下,便构成开证行确定付款的承诺。

在与开证行的交涉中,SK进出口公司没有从上述角度对开证行提出反驳,这是其不足。但总体而言,SK进出口公司在交涉过程中,尤其在第二次反驳中,能准确地依据UCP600提出反驳,是这次争议中获胜的主要原因。客观上,由于SK进出口公司提交的提单未表示签单人的身份,确已构成开证行拒付的依据。

UCP600第20a款第1项对海运提单签单人的身份作了明确规定:“提单,无论名称如何,必须看似:(1)表明承运人名称,并由下列人员签署:承运人或其具名代理人,或者船长或其具名代理人;(2)承运人,船长或代理人的任何签字必须标明其承运人,船长或代理人的身份。代理人的任何签字心须标明其系代表承运人还是船长签字。有鉴于此,所以不管签单人是承运人、船长或其代理人,均须注明其身份或其所代表的委托人的名称和身份。SK进出口公司提交的海运提单没有签单人的身份信息,因此开证行有权拒付。但SK进出口公司能抓住开证行没有一次性提出不符点的错误,以UCP600为武器,与议付行积极配合,最终转败为胜,按期收回货款,这是值得借鉴的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