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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中国与韩国自由贸易协定

2015-11-06 14:21:59  来源:
 

 

2004年,中国与韩国双方宣布启动中-韩自由贸易区民间可行性研究,2006年,双方宣布启动政府主导的官产学联合研究。中韩双方经过八年的精心准备,2012年,双方认为条件基本成熟,正式启动了中韩自贸协定谈判。在随后的两年半时间里,双方经过艰苦的14轮正式谈判和若干次磋商,于2014年底实质性结束谈判。

在谈判的最后冲刺阶段,双方谈判团队在各自首席谈判代表带领下,全力加紧工作。两国经贸部长在关键节点直接介入,分别出任各自代表团团长。双方经过昼夜磋商,终于在2014年北京APEC领导人会议前,就全部实质性内容达成一致。

20141110,习近平主席与韩国总统朴槿惠在北京举行会晤,共同宣布结束中韩自由贸易区实质性谈判。在两国领导人共同见证下,中国商务部部长高虎城与韩国产业通商资源部部长尹相直分别代表两国政府,签署了结束实质性谈判的会议纪要。随后,经过近4个月的技术磋商,双方就农产品特保措施、境外加工区等全部剩余技术问题达成一致,并于2015225完成了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投资、金融、电信、环境、电子商务等全部17个领域、22个章节的文本确认,并草签了上述协定。至此,中韩自由贸易区谈判全部完成。

201561,中国商务部高虎城部长与韩国产业通商资源部部长尹相直分别代表两国政府,在韩国首尔正式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中国国家主席习近平与韩国总统朴槿惠互致了贺信。

根据协定,在开放水平方面,双方货物贸易自由化比例均超过税目90%、贸易额85%。协定范围涵盖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投资和规则共17个领域,包含了电子商务、竞争政策、政府采购、环境等“21世纪经贸议题。同时,双方承诺,在协定签署生效后,将以负面清单模式继续开展服务贸易谈判,并基于准入前,国民待遇和负面清单模式开展投资谈判。

《中韩自贸协定》除序言外共22个章,包括:初始条款和定义、国民待遇和货物市场准入、原产地规则和原产地实施程序、海关程序和贸易便利化、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技术性贸易壁垒、贸易救济、服务贸易、金融服务、电信、自然人移动、投资、电子商务、竞争、知识产权、环境与贸易、经济合作、透明度、机构条款、争端解决、例外、最终条款。此外,《中韩自贸协定》还包括货物贸易关税减让表、服务贸易具体承诺表等18个附件。

《中韩自贸协定》是我国迄今为止对外签署的覆盖议题范围最广、涉及国别贸易额最大的自贸协定,对中韩双方而言是一个互利、双赢的协定,实现了利益大体平衡、全面、高水平的目标。

中韩两国作为东亚地区的两个重要经济体和世界第2大和第14大经济体,达成一个高水平、全面的自由贸易协定,建立东北亚地区的第一个自由贸易区,标志着亚太地区自由贸易区建设迈出了重要一步,将为今后推进中日韩自由贸易区、《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乃至亚太自由贸易区,发挥强有力的推进作用,将对多边贸易谈判贡献正能量。

《中韩自贸协定》正式签署后,中韩双方将抓紧履行国内程序,力争于2015年底或2016年初生效。

 

第一节  中国-韩国货物贸易规定

 

中韩建交23年来,双边经贸关系取得了飞跃式发展。目前,中国成为韩国最大贸易伙伴、最大出口市场、最大进口来源国、最大海外投资对象国、最大留学生来源国、最大海外旅行目的地国。韩国成为中国最重要的贸易和投资合作伙伴之一。2015年《中韩自由贸易协定》的正式签署,将对促进和扩大中韩双边贸易,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作为缔约双方,中韩缔结《中韩自贸协定》的主要目标是:鼓励缔约双方之间贸易的扩大和多样化;消除缔约双方之间的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壁垒,便利缔约双方之间货物和服务的跨境流动;促进缔约双方市场的公平竞争;创造新的就业机会;为进一步促进双边、地区和多边合作建立框架,以扩大和增强本协定利益。

从地理范围看,就中国而言,《中韩自贸协定》适用于中国全部关税领土,包括领陆、内水、领海、领空,以及根据国内法和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行使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领海以外区域。就韩国而言,《中韩自贸协定》适用于韩国行使主权的领陆、领水和领空,以及根据国内法和国际法,韩国可行使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包括海床和毗连底土的领海以外水域。

《中韩自贸协定》第二章对国民待遇和货物贸易作出了专章的规定,具体分为六节,共16个条款和2个附件。内容包括:1、通用条款;2、国民待遇;3、关税减让或消除;4、特别机制;5、非关税措施;6、机制条款。2个附件是:附件2-A,削减或取消关税;附件2-A-1,韩国。

一、《中韩自贸协定》关税方面的规定

(一)关税减让

1、附件2-A的内容

附件2-A的内容是削减或取消关税,具体如下:

1)中韩双方共同的关税减让表分类

除非附件2-A中一缔约方的减让表另有规定,依据第2.4条第1款规定,双方关税减让表中的关税分为10类:

1“0”:缔约方减让表中,降税分类“0”中的税目所规定的原产货物关税,自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免除关税;

2“5”:缔约方减让表中,降税分类“5”中的税目所规定的原产货物关税,应自协定生效之日起5年内等比减让,并自第511日起免除关税;

3“10”:缔约方减让表中,降税分类“10”中的税目所规定的原产货物的关税,应自协定生效之日起10年内等比削减,并应自第1011日起免除关税;

4“10-A”:一缔约方减让表中,降税分类“10-A”中的税目所规定的原产货物的关税,将在协定生效之日起第18年保持基准税率(指201211执行的海关最惠国税率),自第911日起2年内等比削减,并自第1011日起免除关税;

5“15”:一缔约方减让表中,降税分类“15”中的税目所规定的原产货物的关税,应自协定生效之日起15年内等比削减,并自第1511日起免除关税;

6“20”:缔约方减让表中,降税分类“20”中的税目所规定的原产货物关税,应自协定生效之日起20年内等比削减,并自第2011日起免除关税;

7“PR-10”:缔约方减让表中,降税分类“PR-10”中的税目所规定的原产货物关税,应自协定生效之日起5年内等比削减基准税率的10%,并自第511日起保持基准税率的90%

8“PR-20”:缔约方减让表中,降税分类“PR-20”中的税目所规定的原产货物关税,应自协定生效之日起5年内等比削减基准税率的20%,并自第511日起保持基准税率的80%

9“PR-30”:缔约方减让表中,降税分类“PR-30”中的税目所规定的原产货物关税,应自协定生效之日起5年内等比削减基准税率的30%,并自第511日起保持基准税率的70%

10“E”:缔约方减让表中,降税分类“E”中的税目所规定的原产货物关税,应保持基准税率。

各缔约方减让表中,应注明某一税目的基准税率,及决定其在各减让阶段过渡关税税率的降税类别。降税期暂定税率应取整,至少舍位至千分之一,如该关税税率以货币单位表示,至少应舍至中国的十分之一元或韩国的一韩元。在附件2-A和各缔约方降税表中,年度一指《中韩自贸协定》生效之年。在附件2-A和各缔约方减让表中,从年度二开始,各阶段的关税削减,应在相关年度的11生效。

从附件2-A的内容看货物贸易降税过渡期。中韩双方大多数零关税产品,将在10年内取消关税。中国71%的产品,将在10年内取消关税,覆盖中国自韩国进口总额的66%;韩国79%的产品,将在10年内取消关税,覆盖韩国自中国进口总额的77%。此外,中韩双方部分降税产品,基本均在5年内完成协定规定的降税,关税配额产品的配额内税率,将在协定生效后立即降为零。

2)中方关税减让表特别分类

除附件2-A1款所列的关税减让10种分类外,再增加5类:

1“15-A”:减让表中降税分类“15-A”中税目所规定的原产货物的关税应在第110年保持基准税率,自第1111日起5年内等比减让。该类货物应自第1511日起免除关税;

2“PR-8”:减让表中降税分类“PR-8”中的税目所规定的原产货物关税应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5年内等比削减基准税率的8%。该类货物税率应自第511日起保持基准税率的92%

3“PR-15”:减让表中降税分类“PR-15”中的税目所规定的原产货物关税应自协定生效之日起5年内等比削减基准税率的15%。该类货物税率应自第511日起保持基准税率的85%

4“PR-35”:减让表中降税分类“PR-35”中的税目所规定的原产货物关税应自协定生效之日起5年内等比削减基准税率的35%。该类货物税率应自第511日起保持基准税率的65%

5“PR-50”:减让表中降税分类“PR-50”中的税目所规定的原产货物关税应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5年内等比削减基准税率的50%。该类货物税率应自第511日起保持基准税率的50%

3)韩方减让表特别分类

韩方关税减让表,除附件2-A1款所列的关税减让10种分类外,再增加4类:

1“20-A”:减让表中降税分类“20-A”中的税目所规定的原产货物关税应在第110年保持基准税率,自第1111日起10年内等比削减。该类货物应自第2011日起免除关税;

2“20-B”:减让表中降税分类“20-B”中的税目所规定的原产货物的关税应在第112年保持基准税率,自第1311日起8年内按等比例削减。该类货物应自第2011日起免除关税;

3“PR-1”:缔约方减让表中降税分类“PR-1”中的税目所规定的原产货物关税应自协定生效之日起削减基准税率的1%

4“PR-130”:减让表中降税分类“PR-130”中的税目所规定的原产货物关税应自协定生效之日起从价计10年内等比削减至130%,该类货物应自第1011日起保持从价计130%的税率。

从总体开放水平看,中韩双方对绝大多数产品和贸易将实现零关税。

经过最长20年过渡期后,中国91%的产品将对韩国实现零关税,这些产品覆盖2012年中国自韩国进口总额的85%;如果再加上部分降税产品,中方参与降税的产品将达到92%,覆盖中国自韩国进口总额的91%

与此同时,韩国92%的产品将对中国实现零关税,这些产品覆盖2012年韩国自中国进口总额的91%;如果再加上部分降税和关税配额等产品,韩方参与降税的产品将达到93%,覆盖韩国自中国进口总额的95%

例如,《中韩自贸协定》实施后,中国的纺织服装、有色金属、钢铁等行业企业,可以进一步降低对韩国出口成本,提高在韩国市场份额。韩国的机械设备、液晶显示等行业企业,也将在中国市场大显身手,更好地分享13亿中国人的广阔商机。为此,就《中韩自贸协定》关于降税的具体安排而言,中韩自由贸易区建成后,是一个利益大体平衡的结果,将对促进和扩大中韩双边贸易,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2、制造业、农水产业的自由化

从主要领域看,中韩双方自由化水平各有高下。制造业、农水产业,都是主要领域之一。

在制造业方面,中方最终零关税产品为税目90%、进口额85%”。其中,10年内零关税产品为税目72%、进口额66%”

韩方大部分制造业领域,对我国实现了相当程度的开放。总体上,韩方最终零关税产品将达到税目97%、进口额94%”10年内零关税产品将达到税目90%、进口额80%”。按照WTO分类,除纺织服装领域零关税税目和进口额比例分别为88%61%外,韩方其他制造业领域零关税比例,均达到相当高的水平。例如,电子电气设备产品将全部实现零关税;99%的金属制品将实现零关税,覆盖自中国进口额的99%99.6%的化学化工品,将实现零关税,覆盖自中国进口额的98%99.2%的机械设备产品,将实现零关税,覆盖自中国进口额的96%91%的交通运输设备产品,将实现零关税,覆盖自中国进口额的96%

在农水产业方面,中方最终零关税产品将达到税目93%、进口额56%”,韩方为税目70%、进口额40%”。客观地说,韩国农水产品开放程度的确不高。原因是,中国与韩国其他自贸伙伴不同,两国地理相邻、生产品种相近、口味相似,韩方担心中国农水产品,特别是水果、蔬菜等生鲜食品给韩国带来较大冲击。中方理解韩方农水产品的敏感性,同时,考虑到农水产品在中韩双边贸易中只占4%,因此,在确保利益大体平衡的前提下,同意将韩方农水产品自由化水平最终定为税目70%、贸易额40%”

3、具体产业、产品的自由化

货物贸易在具体到细分产业和产品上,中韩双方除少数高度敏感产品外,其他产品均将在过渡期后实现零关税。

两国产业将拓展更多合作领域。《中韩自贸协定》的签署,有利于两国发挥比较优势,加强全方位合作,带来“11>2”的效果。在两国贸易中,零部件、中间产品占据了较大份额。两国通过消除贸易壁垒,有利于扩大中间产品贸易,促进两国产业链深度融合,提升两国在全球价值链中的分工地位,共同扩大全球市场份额。

两国民众将享有更多优质产品。《中韩自贸协定》实施后,中国消费者将能够以更加优惠的价格,享用到韩国生产的电饭锅、微波炉等家电产品、日用化工品、女装等时尚产品,以及韩国特色食品。韩国消费者,也能够更加实惠地买到中国生产的果蔬、服装鞋帽等产品。通过发展自贸区,真正让经济增长的好处进入寻常百姓家。

4、货物贸易的敏感产品

中方主要高度敏感产品包括:部分化工产品、钢材等金属制品、机电产品、农水产品、木材及木制品、纸制品,以及少量其他产品。

韩方主要高度敏感产品包括:部分农水产品、木材及木制品、纺织品和服装、汽车以及少量其他产品。

从对敏感产品的处理看,中韩双方实现了开放水平最大化和高度敏感产品保护之间的比较精准的平衡。中韩两国生产门类都非常齐全,相互之间竞争性较强,因此,双方几乎对各个细分产业、甚至产品,都有核心关注,双方在谈判中也都寸步不让,因为每一个税目,每一个百分点的关税降幅,都意味着巨大的经济利益。最终,双方在确保利益大体平衡的原则下,实现了对高度敏感产品的精准定位,找到了开放和保护之间的细微平衡点。

一方面,实现了开放水平最大化。中方除部分化工产品、机电产品、钢铁等产品外,韩方除部分农水产品、纺织品和服装、木材及木制品等产品外,其他非高度敏感产品,都将逐步取消关税。

另一方面,使真正需要保护的高度敏感产品得到了适当的保护。双方针对各自不同敏感度的产品,通过过渡期、部分降税、关税配额、例外等方式,进行了有区别的妥善处理。

关于中韩双方其余不到10%没有实现零关税的产品,中韩两国都各有一些高度敏感产品。经过反复深入磋商,双方最终在确保利益大体平衡的原则下,妥善解决了高度敏感产品问题。

《中韩自贸协定》的实施将为两国产业界带来新的机遇。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深化,全球价值链的逐渐扩展,特别是区域生产网络的日益融合,中韩两国建立自由贸易区对产业界的好处,不仅体现在更低的关税和更大的共同市场,更重要的是,它意味着通过降低贸易成本和相互开放市场,促进两国产业链之间,更加紧密的融合和竞争力的共同提升,实现在全球价值链中的共同发展、互利共赢。

因此,作为产业界,应该以更加长远、辩证地眼光,看待中韩自由贸易区达成的安排,更加全面、深入地挖掘自由贸易区带来的机遇,更加充分、有效地利用自由贸易区提供的成果。

(二)非关税措施

《中韩自贸协定》第五节非关税措施第2.8进口和出口限制第二款特别规定,当一缔约方根据关税及贸易总协定199411条(普遍取消数量限制)第2(A)款,提议对能源和矿产资源实施出口禁止或限制措施时,该缔约方应尽可能提前向另一缔约方提供关于上述提议的禁止或限制措施及其理由和性质、预计实施期间的书面通知。第四款规定,在一缔约方对自一非缔约方进口的货物或向其出口的货物实施或保持禁止或限制措施的情况下,本协定无任何条款应被解释为禁止该缔约方:(1)限制或禁止自另一缔约方境内进口该非缔约方货物;或(2)作为该缔约方货物出口到另一缔约方境内的条件,要求该货物如果没有在另一缔约方境内被消费,不得将该货物直接或间接再出口至该非缔约方。

2.14新增国别关税配额管理规定,一、一缔约方对附件2-A中所列的设立的国别关税配额,应按照关税及贸易总协定1994第十三条,为进一步明确,包括其解释性说明,世界贸易组织《进口许可程序协定》和其他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予以实施和管理。二、一缔约方应确保其关税配额管理措施和执行保持一致和透明,其实施或保持不得对另一缔约方形成歧视。在附件2-A-1中,对韩国新增国别关税配额管理做出了规定:韩方应对本协定下的特定原产货物实施新增国别关税配额,尤其是本附件包括的中方原产货物,应适用本附件规定的税率而非韩国协调关税税则197章列明的税率。不论韩国协调关税税则做出何种其他规定,根据本附件,在本附件规定数量内的中方原产货物应被韩方准许入境。该附件规定了应被准许免除关税入境的21种农水产品中方原产货物的总数量,超过总数量的关税减让按第“E”(即保持基准税率)类处理。

此外,还特别在第2.11条中规定了国营贸易企业的透明度问题。

二、原产地规则

《中韩自贸协定》第三章对原产地规则和原产地实施程序作出了专章的规定。第三章分为两节,共28个条款和3个附件。内容包括:1、原产地规则;2、原产地实施程序。附件3-A,产品原产地特定规则;附件3-B,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的货物清单;附件3-C,原产地证书。

(一)原产货物

货物,是指任何商品、产品、物件,或者材料。

材料,是指组成成分、零件、部件、半组装件,及(或)以物理形式,构成另一货物的组成部分,或者用于生产另一货物的货物。

生产,是指任意形式的作业或加工,包括货物的种植、饲养、开采、收获、捕捞、水产养殖、耕种、诱捕、狩猎、捕获、采集、收集、养殖、提取、制造、装配。

生产商,是指在一缔约方境内从事货物生产的人。

《中韩自贸协定》第三章第3.2原货物规定:除本章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况的货物,应当视为原产于一缔约方:(1)该货物是根据本章第3.4条的规定,在一缔约方完全获得或者生产;(2)该货物在生产中全部使用原产材料,并完全在一缔约方生产;(3)该货物在生产中使用了非原产材料,并完全在一缔约方生产,且货物符合附件3-A。并且,货物满足本章其他适用的规定。

关于《中韩自贸协定》中的“FOB”,是指包括无论以何种运输方式,将货物运抵最终外运口岸或地点的、运输费用在内的船上交货价格。该价格应根据《海关估价协定》来确定。而“CIF”,则是指包括运抵进口国进境口岸或地点的、保险费和运费在内的进口货物价格。该价格应根据《海关估价协定》来确定。

(二)原产货物的判定标准

在《中韩自贸协定》的原产地规则中,对原产货物的判定标准做出了具体规定。

对于原产货物,《中韩自贸协定》主要包括以下三大类:第一类,是在一方完全获得的货物;第二类,是全部使用原产材料生产的货物;第三类,是使用进口非原产材料、在一方经过实质性加工的货物。

其中,原产货物或者材料,是指根据《中韩自贸协定》第三章规定,具备原产资格的货物或材料。非原产货物或者材料,是指根据《中韩自贸协定》第三章规定,不具备原产资格的货物或者材料,包括原产地不明的货物或者材料。

《中韩自贸协定》第三章第3.4条对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规定:就第3.2条第(1)项而言,下列货物,应当视为在一缔约方完全获得或生产:

1)在一缔约方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2)从上述第(1)项所述活动物中获得的产品;

3)在一缔约方种植,并收获、采摘或采集的植物及植物产品;

4)在一缔约方的陆地领土、内水或领海内狩猎、诱捕、捕捞、水产养殖、采集或捕捉获得的货物;

5)从一缔约方陆地领土、领水及其海床或底土提取或得到的,未包括在上述第(1)项至第(4)项的矿物质及其他天然资源;

6)在一缔约方领海以外的水域、海床或底土得到的货物,只要该缔约方有权开发上述水域海床或底土;

7)由一缔约方注册或登记并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在一缔约方领海以外的水域、海床或底土捕捞获得的鱼类及其他海洋产品;

8)由一缔约方注册或登记并悬挂其国旗的加工船上,完全用上述第(7)项所述货物制造或加工的货物;

9)在一缔约方制造或者加工过程中产生的,仅用于原材料回收或可用做另一货物生产材料的废碎料;或者在一缔约方收集的、仅用于原材料回收的、消费过的旧货;以及

10)在一缔约方完全从上述第(1)项至第(9)项所指货物获得或生产的货物。

(三)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

附件3-A产品原产地特定规则规定,中韩双方的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是:

1、适用完全获得规则。

2、适用区域价值成分40%45%50%规则。

3、适用可选择性的原产地特定规则,满足可选择性标准中的任意一个即可视为符合该规则。例如:(1)章改变,或者区域价值成分40%50%60%(2)章改变,但从品目xx.xx转变来的除外;或者区域价值成分40%(3)品目改变,或者区域价值成分40%(4)品目改变,但从品目xx.xx转变来的除外;或者区域价值成分40%

4、适用复合原产地特定规则,同时满足其中的所有标准才可视为符合该规则。例如,(1)品目改变且区域价值成分40%50%60%。(2)品目改变且区域价值成分50%,同时要求数控单元(CNC)具备原产资格,应满足品目85.37或者90.32所规定的原产标准。

5、如果特定原产地规则为税则归类改变标准,则在货物生产中所使用的各非原产材料应发生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税则归类改变的要求仅对非原产材料适用。例如:子目改变;品目改变;章改变。

6、如果特定原产地规则为税则归类改变标准,且规定了不能从《协调制度》的某些章、品目或者子目改变而来的例外情形,则各缔约方应将原产地规则解释为只有当货物生产中使用的归入上述章、品目或者子目的材料为原产材料时,货物才具备原产资格。例如:(1)品目改变,但从品目xx.xx转变来的除外。(2)章改变,但从第x章转变来的除外。

附件3-A附表制定了52056位子目(2012HS协调制度)的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标准。

(四)特定货物(境外加工区加工)的原产地规则

协定第3.3条规定了特定货物处理,协定给予韩国在朝鲜半岛上的已运行的工业区加工的货物给予特殊待遇:如符合下列条件应被视为该缔约方原产:(1)非原产材料的总价值不超过申明获得原产资格最终货物FOB价格的40%;以及(2)货物生产中使用的一缔约方出口的原产材料价值不低于全部材料价值的60%。附件3-B列了该特定货物的清单,包括3106位税号。并规定在缔约双方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可每年对该货物清单进行修订。

(四)原产地规则的实施程序

在实施程序方面,《中韩自贸协定》对原产地证书、授权机构、申明享受优惠关税待遇、货物进口后享受优惠关税待遇的处理、提交原产地证书义务的免除、文件保存要求、微小差异和错误、第三方发票、原产地核查、保密、拒绝给予优惠关税待遇、关于运输或存储货物的过渡性条款、原产地电子数据交换系统、原产地规则分委员会,均作出详细规定,中国企业可按照《中韩自贸协定》中的具体要求进行办理。

例如,关于提交原产地证书义务的免除规定,(1)一缔约方应对完税价格不超过700美元,或该缔约方币值等额的一批次原产货物,免予要求提交原产地证书,并给予本章规定的优惠关税待遇。(2)如进口方海关确认该项进口,实属为规避原产地证书的提交要求,而实施或安排的一系列进口的一部分,则第一款的规定不予适用。

又如,关于第三方发票,在满足《中韩自贸协定》第三章要求的前提下,进口方不得仅因为发票由第三方签发,而拒绝原产地证书。

再如,关于原产地电子数据交换系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与大韩民国关税厅战略合作安排》,缔约双方致力于按照共同确定的方式,在《中韩自贸协定》生效之前,建立原产地电子数据交换系统,以确保《中韩自贸协定》第三章的有效和高效实施。

三、海关程序与贸易便利化

海关程序和贸易便利化章,主要包括法律法规公开透明、简化通关手续、加强海关合作、运用风险管理和信息技术等手段,加快货物放行、为双方企业提供高效快捷通关服务、共同维护双边货物秩序等内容。协定规定,双方应当确保其海关程序及做法可预测、一致及公开透明,以便利贸易;海关程序应当在可能的情况下并在其海关法允许的范围内,遵循其作为缔约方的世界海关组织的与贸易相关的文件,包括经修订的《简化及协调海关制度的国际公约》,双方海关当局应当在其程序实施中便利通关,包括货物放行。

协定规定,双方在可能的情况下,应当确保在全国范围内海关法律法规实施的一致性,并应建立并采取适当措施以尽力阻止其地方海关在实施法律法规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不一致情况发生。

根据《中韩自贸协定》,双方将及时在互联网上,公布与中韩双边贸易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就商品的税则归类、所适用的原产地规则等,做出预裁定。同时,将采用或应用简化的海关程序,高效放行货物,允许提前申报、担保放行等。

协定对快件的快速放行作出了具体规定:双方应当在保持适当的海关监管与选择的情况下,为快件采用或沿用单独和快速的海关程序。这些程序应当:(1)允许提交的一份单独舱单中包含一票快件中所有货物,并尽可能通过电子形式;(1)在可能的情况下,允许特定货物以最少文件通关;及(3)适用时不考虑快件的重量或海关价值,除非其国内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

四、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技术性贸易壁垒

(一)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

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SPS)章主要包括:目标、范围和定义、重申、技术合作、委员会等条款。双方重申将遵守WTO《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探索在卫生与植物卫生领域开展技术合作的机会,以增进对彼此管理体制的相互了解,并最大程度减少对双边贸易的消极影响。并就影响或可能影响双边贸易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的制定或实施事宜进行磋商;在风险分析、疫情监管与控制、微生物与农药残留检测等领域,加强合作并开展联合研究,共同确保进出口食品安全;相互协调双方在涉及食品安全、人类、动物和植物生命健康的国际和区域组织或论坛中的立场、会议议程和议题等。

(二)技术性贸易壁垒

技术性贸易壁垒(TBT)章主要包括:目标、范围和定义、标准、技术法规、合格评定程序等条款。双方确认各自在《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下的权利和义务,中央政府机构制定、采用和实施的可能影响双边货物贸易的所有标准、技术法规与合格评定程序,应遵守《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双方应采取可行的合理措施,确保其境内负责制定、采用和实施技术法规、标准与合格评定程序的地方政府机构遵守协定的规定,双方就此领域加强合作与交流。

协定特别规定了保障消费品安全的条款。双方认识到确保双边贸易中消费品安全的重要性,应就相关管理体系、事件分析、危害预警、产品禁令、产品召回以及市场监管活动交流信息。双方同意在良好法规规范、风险管理原则的确定和实施,包括产品安全监测和执法实践方面展开合作。此外,增加了标签、新技术和新功能产品等新内容,在边境措施等方面,规定了相应纪律和义务。

五、贸易救济措施

贸易救济章分为三节,共有16个条款,对双边保障措施及全球保障措施、反倾销和反补贴、贸易救济合作等领域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双方明确遵守WTO有关贸易救济的相关协定的同时,双方确认在反倾销调查计算倾销幅度时不使用第三国替代价值的方法,包括在确定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时不使用替代价格或替代成本。双方确认其目前的实践为在通过加权平均比较加权平均、逐笔交易比较逐笔交易或加权平均比较逐笔交易的方法确定倾销幅度时,无论单独的幅度为正或为负,皆应予平均计算,并共同预期该做法将予持续。此外,对价格承诺累积评估以及适用于新出口商复审的微量标准作了规定。在保障措施方面,规定可采取双边保障措施,也可采取全球保障措施,但不得对同一产品同时实施。

六、货物贸易规定对双方相关产业的影响

(一)《中韩自贸协定》对两国具有竞争力产业的影响

从中韩都具有较强国际竞争力的产业看,如电子电气设备产业,中韩双边贸易以中间产品为主,体现出较强的产业内贸易特点。

建立中韩自由贸易区,取消或降低两国间贸易壁垒,有利于两国相关产业实现强强融合、优势互补,充分利用两国的技术和市场,进一步培育和增强两国产业和产品的国际竞争力,提升两国产业在东亚区域生产网络和全球价值链中的地位和作用,共同扩大在全球的市场份额。

(二)《中韩自贸协定》对中国优势产业的影响

从中国相对具有竞争优势的产业看,除服装、有色金属等传统劳动和资源密集型产业外,中国在部分钢铁制品和电子、机械产品等一些资本和技术密集型产业中,呈现出较快的发展趋势,逐渐形成较强的竞争力。

建立中韩自由贸易区,更有利于发挥中国企业的已有优势,进一步提升产业竞争力,充分利用国际国内两个市场,为中国相关产业发展提供有力支撑,巩固和提升中国企业在全球价值链中的地位。

(三)《中韩自贸协定》对中国弱势产业的影响

相对于韩国而言,中国处于弱势的产业,主要是部分中、高端机械设备、化工产品和汽车等资本和技术密集型产业。

对这些产业,《中韩自贸协定》通过科学合理地设置过渡期、部分降税等安排,给相关产业以调整、适应的时间和空间,避免因降税给产业发展带来过急、过大的冲击。

与此同时,也尽可能对产业进行细分,对不同敏感度的生产环节和产品进行精准定位。本着"以开放促改革"的精神,对能够开放的生产环节和产品进行适度开放,目的是通过良性竞争推动企业创新,提高产品质量和管理水平,推动相关产业加快发展。

(四)《中韩自贸协定》为两国消费者带来的益处

1、《中韩自贸协定》使中国消费者受益方面的体现

对中国消费者来说,一些家电产品、日用化工品、韩国特色食品、服装、鞋帽等赴韩旅游购物或韩国代购的热门产品,将更加便宜。

在家电产品方面,电冰箱、电饭锅、电炒锅、电烤箱、电磁炉、微波炉以及一些按摩仪、美容仪等,将在10年内取消目前15%的关税。

在日用化工品方面,牙膏等口腔清洁用品,将在10年内取消目前10%的关税,洗发沐浴产品和护肤品,也将在5年内部分降税20-35%左右。

在韩国特色食品方面,海苔的关税,将在10-20年内,从目前的15%降为零,泡菜目前25%的关税,将在20年内取消。此外,鳕鱼、冻蟹等近90%的水产品,将在10年内逐步取消关税。

在服装、鞋帽方面,许多产品的关税,将在10-20年内,从目前的约15%降为零。

2、《中韩自贸协定》使韩国消费者受益受益方面的体现

在货物贸易方面,《中韩自贸协定》的实施将为韩国消费者带来好处。对韩国消费者来说,将以更加优惠的价格,买到来自中国的农水产品、服装和鞋类、家电等产品。

在农水产品方面,鹅等部分禽类产品,目前20-30%的关税,将在20年内取消;目前关税为10-20%的鱼、冷水虾及虾仁等部分水产品,将在5-20年内实现零关税;芹菜、豆类等部分蔬菜和菠萝、梨等部分水果的关税,也将在15-20年内,从目前的30%左右降为零。

在服装和鞋类方面,目前韩国平均关税分别约为25%10%,部分产品将在10-20年,实现零关税。

在家电产品方面,电冰箱和取暖设备的关税,将在10-20年内,从8%降为零。

(五)《中韩自贸协定》水平的高低是相对的

首先,要对《中韩自贸协定》进行整体评价,不能只看其中某一个行业或领域。中韩双方最终总体自由化水平,都超过了两国在此前模式谈判中约定的税目90%、贸易额85%”的目标,其中,韩方达到了90%”以上。如果再加上部分降税和关税配额等,双方参与降税产品的比例更高。

其次,要考虑《中韩自贸协定》所涉及的绝对贸易额,不同国家和地区之间贸易额不同,不能只看相对的自由化比例。以2013年为例,中韩双边贸易额2742亿美元,超过韩国与美国、欧盟贸易额之和。因此,中韩自贸区超过"税目90%、贸易额85%"的自由化产品所体现的经济利益,远高于中韩两国其他现有的、自由贸易协定的水平。

例如,对于韩国化妆品的进口,从整体上看,在《中韩自贸协定》中,中国对韩国化妆品开放程度不高,香水、口红、眼霜等大部分化妆品都列为例外。但是,包括防晒霜等在内的护肤品,将有部分降税,5年内,税率将从目前的6.5%降至5.2%,降幅为20%

需要指出的是,自由贸易区谈判是一个利益平衡的过程,所达成的自由贸易协定,则是利益平衡的最终结果。其中,既有自由贸易伙伴双方之间的总体利益平衡,也有各自国内各领域之间的利益平衡。既然是利益平衡,就必然会有些领域受益,有些领域也可能受损,同样是受益领域,有的可能受益多一些,有的可能受益少一些。

因此,从个别领域或企业的角度看,可能没有达到他们预想的期望值。这是不可避免的。但是,从总体上看,《中韩自贸协定》是一个高水平和利益大体平衡的协定,两国都会从中受益。

同时,《中韩自贸协定》是一个动态发展的协定,未来双方还将启动以准入前国民待遇和负面清单方式,进行服务贸易和投资第二阶段谈判,为两国企业提供更多更优惠的安排。

(六)客观地看待中韩逆差问题

中国对韩国的贸易逆差,自1992年建交起就一直存在,2014年,中国对韩国的贸易逆差为898.52亿美元,这是有着深层次结构性原因的,两国商谈自由贸易协定的目的,不是为了解决逆差问题。

中韩两国的产业链有着很强的互补性,从韩国进口中间产品、零部件和机器设备,是中国现阶段国内产业所需要的,这些中间产品和零部件,在中国加工成制成品后,除在中国消费和回流韩国外,很大部分出口到世界各地,扩大了两国在全球的市场份额。

因此,我们应该从全球的角度,客观地看待中韩逆差问题。

 

第二节  中国-韩国服务贸易规定

 

在服务贸易领域,《中韩自贸协定》除了一般服务贸易章外,首次设立了金融服务和电信服务单列章,并对电子商务做了单列一章,专门处理这三个关系到国计民生,同时又相对复杂的、新的服务贸易议题。

一、一般服务贸易规定

《中韩自贸协定》第八章对一般服务贸易作出了规定。在服务贸易方面,双方在世界贸易组织《服务贸易总协定》承诺的基础上,进一步就开放相关服务部门达成了一致。

(一)服务贸易的相关定义

《中韩自贸协定》将服务贸易定义为:1.自一缔约方境内向另一缔约方境内提供服务;2.在一缔约方境内向另一缔约方消费者提供服务;3.一缔约方服务提供者通过在另一缔约方境内,以商业存在方式提供服务;4.一缔约方服务提供者通过在另一缔约方境内,以自然人存在方式提供服务。

人是指自然人或法人。一缔约方的自然人,是指:1、对于中国,是指居住在任一缔约方领土内的自然人,且根据中国的法律属于中国国民;2、对于韩国,是指根据韩国的法律属于韩国国民。

法人,是指根据适用法律适当组建或组织的任何法人实体,无论是否以盈利为目的,无论属私营还是政府所有,包括任何公司、基金、合伙企业、合资企业、独资企业或协会。法人是指:1、由一缔约方的人所拥有,如该缔约方的人实际拥有的股本超过50%;2、由一缔约方的人所控制,如此类人拥有任命大多数董事或以其他方式合法指导其活动的权力;3、与另一成员具有附属关系,如该法人控制该另一人,或为该另一人所控制;或该法人和该另一人为同一人所控制。

另一缔约方的法人是指:1.根据该另一缔约方的法律组建或组织的、并在该另一缔约方领土内从事实质性业务活动的法人;2.对于通过商业存在提供服务的情况:由该缔约方的自然人拥有或控制的法人;由本款第(1)项确认的、该另一缔约方的法人拥有或控制的法人。

服务消费者,是指接受或使用服务的任何人。

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服务的任何人。如该服务不是由法人直接提供,而是通过分支机构或代表处等其他形式的商业存在提供,则该服务提供者(即该法人)仍应通过该商业存在,被给予在本章项下给予服务提供者的待遇。此待遇,应给予提供该服务的商业存在,但不需给予该服务提供者——位于服务提供地境外的其他任何部分。

服务的垄断提供者,是指一方在形式上或事实上授权或确定的,在该方境内有关服务市场提供独家服务的任何人,而不论此人的公私性质。

服务的提供包括:服务的生产、分销、营销、销售和交付。

另一缔约方的服务:1.指自或在另一缔约方领土内提供的服务。对于海运服务,则指由一艘根据另一缔约方的法律,进行注册的船只提供服务,或由经营和/或使用全部或部分船只,提供服务的另一缔约方的人提供的服务;2.对于通过商业存在或自然人存在所提供的服务,指由另一缔约方的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服务。

行使政府职权时提供的服务,是指既不以商业为基础,也不与一个或多个服务提供者竞争的服务。

服务部门,对于具体承诺,是指一方减让表中列明的一项服务的一个、多个或所有分部门,在附件8-A中一方具体承诺减让表中所列明的; 在其他情况下,是指该服务部门的全部,包括其所有的分部门。

业务权,是指以有偿或租用方式,往返于一缔约方领土,或在该领土之内或之上,经营和/或运载乘客、货物和邮件的定期或不定期服务的权利,包括服务的地点、经营的航线、运载的运输类型、提供的能力、收取的运费及其条件,以及指定航空公司的标准,如数量、所有权和控制权等标准。

(二)服务贸易的主要内容

《中韩自贸协定》第8服务贸易16个条款和4个附件。中韩双方参照世贸组织《服务贸易总协定》条款,其服务贸易的内容包括:定义、范围、市场准入、国民待遇、附加承诺、具体承诺减让表、国内规制、透明度、承认、支付与转移、利益的拒绝给予、垄断和专营服务提供者、补贴、服务贸易委员会、商业惯例、联络点。4个附件有:附件8-A-1韩国具体承诺减让表;附件8-A-2中国具体承诺减让表;附件8-B合作拍摄电影;附件8-C影视剧、纪录片及动画片共同制作。

中韩双方出价,均实现了较高的自由化水平,以各自在世贸组织多哈回合谈判的改进出价为参照,进一步解决了彼此的重要利益关注。主要体现在:韩国在中国所关注的速递和建筑服务领域,首次作出了超出其所有现有自由贸易协定水平的承诺。中国也在韩国所关注的法律、建筑、环境、体育、娱乐服务和证券领域,根据现行法律法规,作出进一步开放承诺。同时,双方还就电影、电视合拍及出境游,作出了相应安排。

(三)中国对韩国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

中国在商业服务、通讯服务、建筑及相关工程服务、分销服务、教育服务、环境服务、金融服务、旅游及与旅行相关的服务、娱乐文化和体育服务、运输服务10大类方面,在一定条件下,不同程度地向韩国开放。

在服务贸易市场准入方面,中国主要解决了韩国在法律、建筑和相关工程、环境、娱乐、体育和其他娱乐、证券6个部门的重要利益关注。

1、中国对韩国服务贸易的水平承诺

1)市场准入限制

商业存在方式:在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外资企业(也称为外商独资企业)和合资企业,合资企业有两种类型:股权式合资企业和契约式合资企业。股权式合资企业中的外资比例不得少于该合资企业注册资本的25%。由于关于外国企业分支机构的法律和法规正在制定中,因此对于韩国企业在中国设立分支机构不作承诺,除非在具体分部门中另有标明。

允许在中国设立韩国企业的代表处,但代表处不得从事任何营利性活动,在农业、林业、渔业、狩猎服务(CPC861),矿业、电、气、水分配上的费用或服务合同基础服务(CPC862),对金属制品、机械和设备的生产与服务(CPC863),建筑安装服务(CPC865)下部门具体承诺中的代表处除外。

对于各合同协议或股权协议,或设立或批准现有韩国服务提供者从事经营或提供服务的许可中所列所有权、经营和活动范围的条件,将不会使之比中国加入WTO之日时更具限制性。

中国入世后新加入减让表的部门或分部门不受以上承诺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土地归国家所有。企业和个人使用土地需遵守下列最长期限限制:(a)居住目的为70年;(b)工业目的为50年;(c)教育、科学、文化、公共卫生和体育目的为50年;(d)商业、旅游、娱乐目的为40年;(e)综合利用或者其他目的为50年。

自然人移动方式:除自然人移动章所做承诺外,不作承诺。

2)国民待遇限制

商业存在方式:视听服务、空运服务和医疗服务部门中的国内服务提供者的所有现有补贴不作承诺。除中国入世作出的承诺外,对于给予国内服务提供者的所有补贴不作承诺。

自然人移动方式:除与市场准入栏中所指类别的自然人入境和临时居留有关的措施外,不作承诺。

2、中国对韩国服务贸易的部门承诺

关于法律服务,韩国律师事务所只能以代表处的形式提供法律服务。代表处可从事营利性活动。代表处可从事本国、第三国及国际法律事务,但不得从事中国法律事务。在中国上海、福建、广东、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允许在自贸区设立代表处的韩国律师事务所与中国律师事务所,以协议方式相互派驻律师,担任法律顾问并实行联营。联营期间,双方的法律地位、名称和财务保持独立,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联营组织的外国律师,不得办理中国法律事务。韩国代表处的业务范围仅限于以下内容:(a)就律师事务所律师允许从事律师业务的国家/地区的法律,及就国际公约和惯例向客户提供咨询;(b)应客户或中国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处理该律师事务所律师允许从事律师业务的国家/地区的法律事务;(c)代表外国客户,委托中国律师事务所处理中国法律事务;(d)订立合同,以保持与中国律师事务所有关法律事务的长期委托关系;(e)提供有关中国法律环境影响的信息。按双方议定,委托允许韩国代表处直接指示受委托的中国律师事务所的律师。韩国律师事务所的代表应为执业律师,为一WTO成员的律师协会或律师公会的会员,且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2年。首席代表应为韩国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相同职位人员(如一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事务所的成员),且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3年。

关于建筑和相关工程服务,韩国建筑企业,在中国申请建筑企业资质时更为便利。合资企业,允许外资拥有多数股权。允许设立外商独资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只能从事以下5类建筑项目:1.全部由外国投资和/或赠款所资助的建设项目。2.由国际金融机构资助,并通过根据贷款条款进行的国际招标授予的建设项目。3.外资等于或超过50%的中外联合建设项目;及外资少于50%、但因技术困难而不能由中国建筑企业独立实施的中外联合建设项目。4.由中国投资、但中国建筑企业难以独立实施的建设项目,经省政府批准,可由中外建筑企业联合承揽。5.在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设立的韩国建筑企业,可以承揽位于上海市的中外联合建设项目。在这种情况下,不受此类项目中的外资投资比例限制。

关于环境服务,韩国环保企业,可以在中国成立独资企业,从事城镇污水(不含50万人口以上城市的排水管网的建设经营)、垃圾处理、公共卫生、废气清理和降低噪音服务,以利于两国产业加强环保技术交流,提升中国的环境保护能力和水平。

关于娱乐服务,允许韩国服务供应商与中国伙伴,设立合资或契约式合资的演出经纪机构,或演出场所企业。韩国投资不得超过49%。中方在契约式合资企业中将有决策权。演出经纪机构,可通过中介、佣金代理和代理的形式,从事商业演出。演出场所企业,可在其场地内举办商业演出。

关于体育和其他娱乐服务,韩国企业可以在中国设立独资企业,从事除高尔夫和电子竞技外的体育活动宣传、组织及设施经营业务,使两国的体育文化交流得以深化。

关于证券服务,韩国证券企业,可以拓展与中国的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合作领域,利于其深度参与中国的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发起的各类理财产品,也利于中国的境内投资者参与韩国资本市场投资。

(四)韩国对中国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

韩国在商业服务、通讯服务、建筑及相关工程服务、分销服务、教育服务、环境服务、金融服务、旅游及与旅行相关的服务、娱乐文化和体育服务、运输服务10大类方面,在一定条件下,不同程度地向中国开放。

在服务贸易市场准入方面,韩国对中国主要解决了中国在速递服务和建筑服务的重要利益关注,作出了超过其所有现有自由贸易协定的承诺水平。

1、韩国对中国服务贸易的水平承诺

1)市场准入限制

商业存在方式,中国自然人和法人收购国内现有能源和航空企业的发行股票可能有一定的限制。外国投资新私有化企业可能有一定的限制。

自然人移动服务方式,除根据自然人移动一章所做承诺外,不作承诺。

2)国民待遇限制

商业存在方式,对于收购土地不做承诺,除了:

A.允许不被《外国人收购土地法》视为外国的企业收购土地;

B.允许被《外国人收购土地法》视为外国的企业及外国企业分支机构收购土地需根据该法获得批准或通知,并基于以下合法商业目的:a.用于正常商业活动期间的服务;b.根据相关法律向企业高级职工提供住房;c.根据相关法律用以满足土地占有需求。

根据相关法律,包括税收优惠在内的资格补贴仅限于在韩国成立的企业有所限制。

对研发补贴不作承诺。

自然人移动服务方式,土地收购不作承诺,但允许拥有土地租赁权;根据相关法律,包括税收优惠在内的资格补贴可能仅限于本国居民。

被《金融投资服务和资本市场法》视为外国人的居民在韩国投资股票市场,给予其国民待遇。

2、韩国对中国服务贸易的部门承诺

关于速递服务,中国的快递企业不用在韩国设立办事处,即可在韩国开展包括空运和海运的各项国际速递业务,并可以开展除韩国邮政部门依法保留业务以外的所有国内速递业务。服务提供仅限于空运和海运的模式。国内货运执照,需进行经济需求测试。为了进一步明确,获得现有国内速递服务提供者资格的自然人,无需重新获得国内货运执照,只要该申请人在被收购方运营执照的授权许可范围内提供服务。由此,中国的快递企业在韩国开展业务的限制条件进一步减少,业务范围得到空前扩大,为支持中国快递企业发展壮大,鼓励和推动其向韩国市场走出去,创造了良好的政策环境和法律保障。

关于建筑服务,中国的建筑企业不用在韩国设立办事处,即可签订建筑合同提供服务。作为总包方,获得建筑合同后,也不用必须将业务分包给韩国企业。由此,中国的建筑公司,在韩国拓展业务的限制条件进一步减少,企业利润可以进一步扩大,企业具有更大的动力拓展韩国建筑市场。

关于法律服务,韩国仅允许以代表处的形式提供法律服务。不允许以合作的方式,或雇佣获得韩国律师执业资格或同等资格的律师。外国法律顾问在韩国居住时间每年不少于180天。允许外国法律顾问代理国际商事仲裁案件,前提是,其有资格在韩国适用相应的程序性和实体性法律提供法律服务。允许使用事务所名称,但应在其名称中,提及驻韩外国法律咨询办公室

(五)附件8-B、附件8-C的主要内容

1、《中韩自贸协定》附件8-B

《中韩自贸协定》附件8-B内容是合作拍摄电影,共有15个条款,1个附录。内容包括:定义、视为国产影片和授予权益、项目批准、双方投入、第三方合拍影片、影片制作、入境便利、器材进口、电影发行、技术合作、附录性质、国际法义务、争端解决的不适用、终止、中韩关于合作拍摄电影协议的终止。

合拍影片,是指一方的一个或多个国民与另一方的一个或多个国民联合制作,并获得双方主管部门批准的影片,包括本附件第五条所指的影片;按照本附件规定,为取得合拍资格,合拍方要达到表演、技术、工艺及资金投入的最低标准及其他要求。例如,在技术合作方面,双方应尽力推动电影及相关领域的合作,如电脑图像合成、虚拟实境和()数字影院技术等。

合作制片者,是指从事某部合拍影片制作的一个或多个中国国民或韩国国民,或就本附件第五条(第三方合拍影片)而论,还包括第三国国民。国民是指:,就中国而言:符合中国国籍法规定的中国公民;中国法人;就韩而言: 符合韩国国籍法规定的韩国国民;韩国法人。拥有中国或韩国永久居留证的外国人,可享受与中国国民或韩国国民相同的待遇。例如,依据本附件制作的合拍影片,全面享受双方现行或将来生效的、各自法令所授予或可能授予国产影片的所有权益。又如,在双方投入方面,每个合作制片者的表演、技术和工艺投入(以下统称为创作投入)由双方自行决定,其投入比例,应介于影片最终创作投入的20%80%之间。每个合作制片者的资金投入,由双方自行决定,其投入比例,应介于影片最终制作成本的20%80%之间。计算资金投入时,可将非现金投入包括在内。

2、《中韩自贸协定》附件8-C

《中韩自贸协定》附件8-C内容是影视剧、纪录片及动画片共同制作

1)缔约双方鼓励双方,开展用于播放目的的电视剧、纪录片及动画片共同制作。双方确认,用于播放目的的电视剧、纪录片及动画片的共同制作,应符合各方法律、法规的规定。

其中,法律法规是指:对于中国而言:2004921发布的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41号:《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也适用于动画片)管理规定》。对于韩国而言:《广播法》(201463,第12743号法令),以及《节目比例通知》(201465,韩国通信委员会第2014-6号通知)。

2)双方同意考虑关于电视剧和动画片的合拍协议,并根据双方各自的国内法律法规,视情启动磋商。

二、自然人移动

《中韩自贸协定》第十一章对自然人移动作出了专章的规定。中韩双方就签证便利化、临时入境准予、透明度、自然人移动委员会等方面设定了相关义务。

根据《中韩自贸协定》的规定:移民措施,是指任何影响外国公民出入境和居留的法律、法规、政策或程序;一缔约方的自然人,是指《中韩自由贸易协定》第八章(服务贸易)中定义的一缔约方自然人;临时入境,是指《中韩自由贸易协定》第十一章涵盖的自然人的入境,旨在从事与他们各自业务明确相关的活动,而非寻求永久居留。

中韩双方的具体承诺如下:

(一)中国的具体承诺

中国要求,寻求临时进入其领土内的韩国自然人,应按照本章和本附件要求,在入境之前取得适当的移民文件。

1、韩国的商务访问者和服务销售人员,在不要求取得工作许可的情况下,给予韩国的商务访问者和服务销售人员入境和临时居留的期限,不得超过90天,只要该商务访问者在其他方面符合适用临时入境的措施。

2、韩国的商务访问者,是指以下韩国的自然人:(1)作为服务销售人员,其是韩国服务提供者的销售代表,并正寻求临时进入中国境内,以代表该服务提供者进行服务销售谈判,该代表不涉及向公众直接销售或直接提供服务; 2)是韩国投资者或韩国投资者适当授权的代表,寻求临时进入中国境内设立、扩大、监督或处置该投资者的商业存在;(3)作为商品销售人员,寻求临时进入中国境内进行商品销售谈判。该谈判不涉及向公众直接销售。

3、韩国的服务销售人员,是指不在中国境内,且不接收来自中国境内的报酬,从事代表一服务提供者的相关活动,目的是为该服务提供者的服务销售进行谈判的韩国自然人:(1)该销售不直接面向公众;(2)该销售人员不直接从事服务的提供。

4、韩国公司内部流动人员

公司内部流动人员,是指被在中国境内有商业存在的韩国服务提供者,或投资者雇佣的经理、高级管理人员或专家。其中,经理,是指一个组织内部的自然人,主要负责该组织、部门或分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控制其他负责监管、业务或管理的雇员的工作,有权雇佣、解雇或行使其他人事职能(例如提升或休假批准),在日常经营中行使决策权。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一组织内部的自然人,主要负责该组织的管理,广泛行使决策权,仅接受更高管理层、董事会或企业股东的总体监督和指导。高级管理人员不直接执行与实际服务提供相关的任务,不直接参与投资的运营。专家,是指一组织内部的自然人,掌握有关高级别技术专长的知识,拥有与该组织的服务、设备研究、技术或管理有关的专门知识。

1)对在中国领土内,已设立代表处、分公司或子公司的韩国公司的经理、高级管理人员和专家等高级雇员,作为公司内部的调任人员临时调动,应允许其入境和临时居留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如果其依据的条件仍然有效,该期限可以延长,只要该人员在其他方面符合适用临时入境的措施。

2)对于在中国领土内参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商业活动的韩国公司的经理、高级管理人员和专家等高级雇员,应给予入境和临时居留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如果其依据的条件仍然有效,该期限可以延长,只要该人员在其他方面符合适用临时入境的措施。

5、韩国的合同服务提供者

合同服务提供者,是指一韩国自然人。(1)为韩国服务提供者或企业(无论是公司还是合伙)的雇佣人员,为履行其雇主与中国境内服务消费者的服务合同,临时进入中国境内提供服务;(2)受雇于韩国的企业(无论是公司还是合伙),该公司或合伙在其提供服务的中国境内无商业存在;(3)报酬由雇主支付;(4)具备与所提供服务相关的、适当的学历和专业资格。

作为韩国的合同服务提供者,寻求在附录11-A-1中列出的行业中,提供服务的韩国自然人,给予入境和临时居留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或者根据合同期限确定,以二者中,时限较短的为准,只要该人员其他方面符合适用临时入境的措施。

可能会要求劳动力市场测试,以此作为合同服务提供者临时入境的条件,或者对合同服务提供者的临时入境实施数量限制。

(二)韩国的具体承诺

韩国要求,寻求临时进入其领土内的中国自然人,按照本章和本附件要求,在入境之前取得适当的移民文件。

韩国可以拒绝给予一自然人临时入境许可,如该自然人可能涉及正在进行中的劳动争端,且准予临时入境可能会对该劳动争端的解决产生不利影响。 劳动争端,是指在工会和雇主之间关于雇佣条款和条件的争端。

1、中国的商务访问者的规定。在不要求取得工作许可的情况下,给予中国的商务访问者入境和临时居留的期限,不得超过90天,只要该商务访问者在其他方面符合适用临时入境的措施。

中国的商务访问者,是指中国的自然人:(1)其为:服务的销售人员,进入韩国领土内的目的,是进行服务销售的谈判,或为该销售进行协议谈判; 为商品销售谈判寻求临时入境,该谈判不涉及向公众直接销售;一投资者或投资者的雇员,如第六款中规定的经理、高级管理人员或专家,寻求临时进入另一缔约方境内设立投资;(2)其拟议商业活动薪酬的主要来源地,主要营业地和实际利润来源地,至少大部分收益的来源地,不在韩国境内。

2、中国公司的内部流动人员的规定。对于中国公司的内部流动人员,给予其入境和临时居留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如果其依据的条件仍然有效,该期限可以延长,只要该人员在其他方面符合适用临时入境的措施。

公司内部流动人员,是指通过韩国设立的子公司、分支机构或指定附属公司提供服务的公司员工,且在申请临时入境之日前,该人员已受雇于该公司不少于一年。

这些人员包括高级管理人员、经理或专家,定义如下:

1)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在一个组织内部的自然人,负责该组织的主要管理,广泛行使决策权,仅接受更高管理层、董事会或企业股东的总体监督和指导。高级管理人员不直接执行与实际服务提供相关的任务。

2)经理,是指一个组织内部的自然人,主要负责该组织、部门或分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控制其他负责监管、业务或管理的雇员的工作,有权雇佣和解雇或建议雇佣和解雇,或行使其他人事职能,在日常经营中行使决策权。除非被监管的人员是专业人士,否则这不包括一线主管,也不包括为服务的提供履行主要任务的员工;

3)专家,是指一组织内部的自然人,掌握有关高级别技术专长的知识,拥有与该组织的服务、研究、设备、技术、或管理有关的专门知识。

3、中国的合同服务提供者的规定

合同服务提供者,是指一中国自然人:(1)受雇或从事专业的职业,该职业需要专业的理论和实际应用知识;(2)依照法律、法规和韩国的要求,具备必要的学历和专业资格,以及以专业资格能力为基础的、从事相关服务部门活动的经验;(3)作为一名在韩国不具有商业存在的企业的员工,从事合同服务的提供,该企业获得的、来自韩国企业的服务合同,期限不超过一年,且韩国企业是服务的最终消费者。该合同,应当遵守韩国的法律和法规;(4)作为该企业的雇员,自申请入境之日前,受雇于该企业不少于一年;(5)要求不得从韩国境内的企业获得任何报酬。

作为中国的合同服务提供者,寻求在附录11-A-1中列出的、行业中提供服务的中国自然人,给予入境和临时居留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或者根据合同期限确定,以二者中时限较短的为准,只要该人员其他方面,符合适用临时入境的措施。

可能会要求劳动力市场测试,以此作为合同服务提供者临时入境的条件,或者对合同服务提供者的临时入境,实施数量限制。

(三)附录11-A-1内容

《中韩自贸协定》附录11-A-1的内容是合同服务提供者清单,主要包括:

对于中国而言:由合同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仅限于以下具体部门:1.建筑设计服务;2.工程服务;3.集中工程服务;4.城市规划服务(城市总体规划例外);5.计算机及其相关服务;6.建筑及相关工程服务;7.教育服务:服务提供者应当取得大学本科以上学历,获得相应的专业职称或证书,并至少有两年的专业工作经验;参与合同的中国方,应是提供教育服务的法人;8.旅游服务。

对于韩国而言:1.涉及安装、管理和维修工业设备或机器的服务,不包括建筑及发电设备,该服务针对位于韩国的企业,向雇佣位于中国的自然人的企业购买设备或机器的;2.与应用于信息技术、电子商务、生物技术、纳米技术、数字电子技术或环境产业的、自然科学有关的、技术知识或技能的咨询服务;3.通过会员合同向韩国会计事务所或办事处提供咨询服务,包括外国会计标准、审计、注册会计师培训、审计技术的转让,以及会计、审计和记账服务相关的信息交换;4.仅限于与韩国注册建筑师,以签订共同合约的合作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5.管理咨询服务;6.以下专业工程服务:计算机硬件安装相关的咨询服务;以研发为基础的软件实施服务; 数据管理服务;数据系统服务;汽车专业工程设计服务。

总之,考虑到韩国劳动市场的特殊性和敏感性,以及两国双向贸易和投资的巨大潜力,《中韩自贸协定》第11章与中国以往对外签署的自由贸易协定的自然人移动章节略有不同,重点就双方具有共同关注的签证便利化和投资促进作出了对等的优惠安排,为便利两国人员流动,密切两国经济融合,促进双向贸易和投资创造了有利条件。主要体现在:对商务人员临时入境,双方允许在首次合法入境且无不良记录离境后,即可申请一年多次往返签证,每次停留时间为30天;对公司内部流动人员和投资者,韩国公民在中国办理就业证、外国专家证和居留证件时,即可获得两年有效期,并在办理延期时给予加速审批。中国公民在韩国办理外国人登陆证时,享受同等待遇。这是中国首次在自贸协定中对此作出承诺;对与投资相关的人员,两国政府主管部门将作出特殊安排,便利人员往来。

三、金融服务规定

《中韩自贸协定》第九章对金融服务作出了专章的规定。中韩自贸区谈判的目标,是打造高标准、高质量的自由贸易协定。因此,开创性地设立了金融服务一章,我们也结合我国的现行法律法规要求,与韩方达成了较高标准的条款内容。这为我国未来与其他发达国家商谈高标准的自贸协定,奠定了扎实的基础,也向形成面向全球的高标准自贸区网络目标,迈出了重要的一步,也是我国扩大服务业开放的重要举措。

(一)金融服务的定义

金融服务,是指一缔约方的金融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任何金融性质的服务。金融服务包括:所有保险及其相关服务,所有银行和其他金融服务(保险除外)

金融服务包括以下活动:

1、保险和保险相关服务

1)直接保险(包括共同保险),包括:寿险;非寿险。

2)再保险和转分保。

3)保险中介,如经纪和代理。

4)保险附属服务,如咨询、精算、风险评估和理赔服务。

2、银行和其他金融服务(保险除外)

1)接受公众存款和其他需偿还资金;

2)各种类型的贷款,包括消费信贷、住房抵押信贷、保理、商业交易融资;

3)金融租赁;

4)各种支付和货币转移服务,包括信用卡、赊账卡、贷记卡、旅行支票和银行汇票;

5)担保和承诺;

6)交易所市场、场外市场或其他市场的自营或代客交易,包括:货币市场工具(包括支票、汇票、存单);外汇;衍生产品,包括但不仅限于期货和期权;汇率和利率工具,包括互换、掉期和远期利率协议等产品;可转让证券;其他可转让票据和包括金银在内的金融资产;

7)参与各类证券的发行,包括承销和募集代理(公募或私募),提供与发行有关的服务;

8)货币经纪;

9)资产管理,如现金或资产组合管理、各种形式的集合投资管理、养老基金管理、托管、存放和信托等服务;

10)金融资产的结算和清算服务,包括证券、衍生产品和其他可转让票据;

11)金融信息的提供和传送、金融数据处理和其他金融服务提供者的相关软件;

12)就(5)至(11)项所列的所有活动提供咨询、中介和其他附属金融服务,包括征信与分析、投资和资产组合的研究和咨询、收购咨询、公司重组和策略咨询。

金融服务提供者,是指一缔约方希望提供或正在提供金融服务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但金融服务提供者一词不包括公共实体。

措施,是指一缔约方采取的任何措施,无论是以法律、法规、规则、程序、决定、行政行为的形式,还是以任何其他形式:

1)中央或地方政府和主管机构所采取的措施;

2)中央或地方政府或主管机构下放给非政府机构行使政府职权,非政府机构所采取的措施。

金融服务提供,是指:

1)自一缔约方境内向另一缔约方境内提供服务;

2)在一缔约方境内向另一缔约方消费者提供服务;

3)一缔约方金融服务提供者,通过在另一缔约方境内,以商业存在方式提供服务;

4)一缔约方金融服务提供者,通过在另一缔约方境内,以自然人存在方式提供服务。

公共实体,是指一缔约方的政府、中央银行或货币当局,或由一缔约方拥有或控制的、主要为政府目的而履行政府职能,或进行的活动的实体,不包括主要在商业条件下,从事金融服务提供的实体;也不包括行使通常由中央银行或货币当局所行使职能的私营实体。

(二)金融服务章节的主要内容

金融服务章节的主要内容包括:中韩双方就适用范围、国民待遇、市场准入、特定信息处理、审慎例外、透明度、支付和清算系统、审慎措施的承认、具体承诺、金融服务委员会、金融服务投资争端的事前磋商等相关义务和要求作出安排,并就加强双方监管机构合作、在符合各自法律法规要求的基础上,加速业务申请审批方面作出承诺。

(三)金融服务的具体承诺

1、监管合作

缔约双方支持各自金融监管机构,在协助另一缔约方监管机构,加强对消费者的保护和增强监管者预防、发现和处理不公平和欺诈的能力。各缔约方确认,其金融监管机构具有交换信息,以支持此类努力的法定权力。缔约双方鼓励金融监管机构继续努力,通过双边磋商、双边或多边国际合作机制加强合作,如签署谅解备忘录,或采取特别行动。

2、金融服务委员会

各缔约方负责金融服务的主管机构应为:

1)对中国而言,是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人民银行或他们的继任者;

2)对韩国而言,是金融服务委员会和企划财政部或他们的继任者。

3、政府资助的政策执行实体

双方确认,政府资助的政策执行实体,不得被视为金融服务章节下的金融服务提供者。

4、优惠待遇

1)按照审慎要求,以及各自的法律法规,缔约方应努力在平等、非歧视以及善意的基础上,加快处理由双方金融服务提供者提交的、在双方领土内从事业务活动的所有申请。

2)双方应努力,确保双方的金融服务提供者,在双方相关政策允许的情况下,从资本市场的进一步开放中受益。

总之,这是我国首次在对外商签的自贸协定中,单独设立金融服务章节,具体条款内容,在我国入世承诺和其他协定承诺水平的基础上,依法依规做出了进一步开放承诺,体现了我国开放的态度。例如在透明度方面,依照各自的国内法律法规要求,双方承诺,将提高金融服务领域的监管透明度,为两国的金融服务提供者进入彼此市场,并开展运营提供了政策确定性。又如在投资者与国家的投资争端解决方面,专门设置了事前磋商机制,可以通过两国金融主管部门就争议开展磋商,有助于以协商的方式解决分歧。这些安排,都为密切和深化两国在金融领域的合作,打造了良好的政策框架。

四、电信服务规定

《中韩自贸协定》第十章对电信服务作出了专章的规定。中韩双方在电信章节中,达成了18项高承诺水平的条款。双方承诺加强主管部门间沟通,深化在电信领域国际标准化方面的合作,并将推动降低两国移动通信国际漫游资费水平等。这是我国首次在自由贸易协定中单独设立电信章节。有利于推动和深化两国电信产业的交流、合作与发展,并将进一步惠及两国民众。

(一)电信的定义

电信,是指通过任何通过电磁方式,来传输和接收信号。公共电信服务,是指向公众普遍提供的任何电信服务。该项服务可以包括电话和数据传输,通常还包括两个或两个以上点之间的客户提供的电话和数据传输,客户的信息在形式和内容,没有任何端到端的变化。但这里不包括增值服务。

公共电信网络,是指用于提供公共电信服务的电信基础设施。公共电信网络或服务,是指公共电信网络,或公共电信服务,或公共电信网络和服务。基础设施,是指公共电信网络或服务的设施:(1)由单个或有限数量的提供商单独或主要提供的;(2)在提供服务方面,该设施在经济上或技术上,不可能被替代。非歧视性,是指在相同的情况下,给予的待遇,不低于任何其他相同公共电信网络服务用户获得的待遇。

商业移动服务,是指通过移动无线方式所提供的公共电信服务。增值服务,是指通过增强电信服务的功能,从而提高电信服务价值的一种服务。在中国,这些服务被定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8条,及《电信业务分类目录》中。在韩国,这些服务被定义在《电信商业法》第2.12条中。

用户,是指最终用户,或公共电信网络或服务的提供商。终端用户,是指公共电信服务中的最终消费者或用户,包括除公共电信服务提供商之外的其他业务提供商。个人信息,是指能够识别个人身份和涉及个人隐私的电子信息。

互联互通,是指与提供公共电信传输网络或服务的提供者进行连接,以允许一个提供者的用户,同另一个提供者的用户通信,并使用另一提供者提供的服务。

主导提供商,是指由于以下原因,具有实质性影响基础电信业务相关市场的参与条件(考虑到价格和供给因素)能力的提供者:(1)控制基础设施;(2)利用其在市场上的地位。

对方的服务提供商,是指正在寻求提供服务的机会,或者已经提供电信服务的、来自对方的个人或单位,包括提供公共电信网路或服务的提供商。

电信监管机构,是指是指位于中央层面的政府中,负责电信监管的任何机构或组织。

(二)电信服务的主要内容

电信章节的主要内容包括:中韩双方就适用范围、与其他章节的关系做出了规定。具体又分为五节内容:1、接入和使用公共电信网络或服务;2、公共电信网络或服务提供者提供互联互通的义务(包括:互联互通、海底光缆系统);3、公共网络或服务主导运营商的额外义务(主要是保护竞争);4、其他措施(包括:独立监管机构、普遍服务、申请许可证的程序、电信稀缺资源的分配和使用、执行、电信争端调解机制、透明度、关于技术与标准的措施、行业咨询、国际漫游资费、与国际组织的关系);5、定义。以上五节电信的内容,每一节都规定的明确而具体。

例如,关于接入和使用公共电信网络或服务,第10.3条第2款规定:各缔约方应确保允许另一缔约方的服务提供者:(1)以购买或租赁方式,将终端或其他设备接入公共电信网络;(2)通过自有或专用线路,为个人或多个终端用户提供服务;(3)将自有或专用线路,接入本方境内或跨境的公共电信网络或服务,或与其他服务提供商专用或自有的线路相连接;(4)进行交换、信号传输、处理和转换功能;(5)在提供任何服务时,使用其选择的操作协议。

又如,关于电信稀缺资源的分配和使用,明确规定:1、各缔约方应以客观、及时、透明及非歧视方式,对稀缺资源的分配和使用进行管理,包括频谱、码号及路权。2、各缔约方应公布已分配的电信服务领域(重点是公众电信服务领域)有关频段的现状,但不得要求公示那些分配或指定用于特定政府用途的频率细节情况。3、为进一步明确,双方制定的有关分配频谱和管理频率的措施,不能解释为与第八章(服务贸易)和第十二章(投资)不一致的措施。在符合该协议其他条款的前提下,缔约各方应有权保留制定有效限制公共电信网络,或服务提供商数量的频谱管理政策,并予以执行的权力。这包括在考虑当前,及未来频率需求的情况下,进行频段分配的能力。4、缔约各方应努力以透明的方式,向非政府电信服务分配频率,并考虑整体公共利益。这包括鼓励电信网络,或服务提供商经济、高效地使用频率,并在电信服务提供商间保持良性竞争。双方可通过多种方式鼓励此类行为,包括行政激励定价、拍卖、非许可应用,或招标等方式。

再如,关于国际漫游资费,缔约双方应鼓励其电信服务提供商,降低缔约方之间国际漫游结算价水平,推动降低国际漫游资费水平。

 

第三节  投资、知识产权与经济合作

 

一、投资规定

《中韩自贸协定》第十二章对投资作出了专章的规定。

(一)投资的定义

投资,是指投资者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控制的、具有投资性质的各种财产。例如,资本或其他资源投入、收益或利润预期或风险承担等。投资也包括由投资产生的孳息,特别是利润、利息、资本利得、股息、特许权使用费及收费。作为投资的财产发生形式上的变化,不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

涵盖投资,对于一缔约方而言,是指《中韩自贸协定》生效之日,已在一缔约方领土存在的、另一缔约方的投资者的投资,或是另一缔约方的投资者在《中韩自贸协定》生效后,在一缔约方领土内设立、取得或者扩大的投资。一缔约方的企业,是指依照一缔约方的适用法律法规,组建或组织的任何法人或任何其他实体,不论是否以盈利为目的,是否私有,或由政府所有或控制,包括企业、公司、信托、合伙、独资企业、合营、社团或组织。

投资行为,是指投资的管理、经营、运营、维持、使用、享有、出售或其他处分行为。

投资的形式可包括:1、企业及其分支机构;2、企业的股份、股票或其他参股形式,以及由此衍生出的权利;3、债券、信用债券、贷款及其他形式的债,以及由此衍生出的权利;4、合同权利,包括统包、建设、管理、生产或者收益分配合同;5、金钱请求权,以及请求履行具有与投资相关经济价值的合同的权利;6、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及相关权利,专利权,以及与实用新型、商标、工业设计、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商号、产地标识、地理标识及未披露信息相关的权利;7、依据法律法规或合同授予的权利,如特许权、许可、授权和许可证;8、任何其他有形及无形财产,动产、不动产以及任何相关的财产权利,如租赁、抵押、留置权、质押权。

(二)投资的主要内容

《中韩自贸协定》第12投资19个条款和3个附件,包括了国际投资协定通常包括的重要内容。可以分成以下三个部分:

1、定义

《中韩自贸协定》第12.1条,对投资、涵盖投资、投资行为、投资者、企业、可自由使用货币等概念进行了定义。

例如,一缔约方的企业,是指依照一缔约方的适用法律法规组建或组织的任何法人或任何其他实体,不论是否以盈利为目的,是否私有或由政府所有或控制,包括企业、公司、信托、合伙、独资企业、合营、社团或组织;又如,可自由使用货币,是指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条款项下定义的可自由使用货币。

2、实体规则

《中韩自贸协定》第12.2条至12.11条,第12.13条至12.19条,以及3个附件,是对实体规则的规定。

具体包括:投资促进及保护、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最低待遇标准、国内法救济、禁止性业绩要求、透明度、征收和补偿、转移、代位、特殊程序及信息要求、安全例外、拒绝授惠、环境措施、投资委员会、服务贸易和投资、提升投资环境联络点等条款,以及习惯国际法、征收、转移3个附件。

例如,第12.5最低标准待遇第五款特别规定,尽管有第四款的规定,如果一缔约方的投资者在第四款所提及的情形下在另一缔约方的领土内遭受的损失产生自:(一)另一缔约方的军队或者当局对涵盖投资的征用或者部分征用;(二)另一缔约方的军队或者当局在非情势必需时对涵盖投资的全部或者部分破坏;另一缔约方对前述损失应根据情况恢复原状或者向投资者提供补偿,或者同时归还原物和给予补偿。补偿应根据经必要调整的第12.9条(征收和补偿)进行。

关于投资促进及保护规定,一缔约方应鼓励另一缔约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为并为之创造有利的环境。一缔约方应允许另一缔约方投资者进行投资,但有权依据适用,包括有关外资所有权和控股权在内的、法律法规行使职权。

关于国内法救济方面规定,一缔约方在其领土内,给予另一缔约方投资者在行使和维护投资者权利、向各级法院及行政法庭、行政机构寻求救济方面的待遇,应不低于在相似情形下,给予本国和非缔约方的投资者的待遇。

关于转移方面,应当遵守缔约方法律、法规规定的外汇管理有关手续(如有)。根据《中韩自贸协定》第12.10条第1款规定,各缔约方,应允许所有与涵盖投资有关的转移自由、无迟延地进出其领土。这些转移包括:(1)投入的资本,包括初始投入;(2)利润、股息、资本利得、全部或者部分出售涵盖投资所得,或者全部或部分清算涵盖投资所得;(3)利息、专有权利使用费、管理费以及技术援助和其他费用;(4)根据包括贷款协议在内的、合同所付款项;(5)根据第12.5条第四款、第12.5条第五款和第12.9条所获款项;(6)由争端所获款项;(7)在另一缔约方领土内,从事与一项涵盖投资相关工作的、一缔约方国民所获收入和报酬。

3、程序规则

《中韩自贸协定》第12.12条,规定了投资者与一缔约方之间的投资争端解决机制,具体包括:投资争端解决的方式、提请仲裁的条件、仲裁规则和仲裁裁决等内容。

此外,中韩双方还商定,将以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模式,进行投资议题的后续谈判。

目前,韩国企业对华投资累计超过700亿美元,中国企业对韩直接投资也达到18亿美元。两国在投资等各个领域不断深化务实合作,双边经贸高度互补融合,为两国经济增长注入了源源不断的动力。

二、知识产权规定

(一)知识产权协议的目标

《中韩自贸协定》第十五章,以中韩双方的国内现行知识产权法律体制为基础,参考双方各自此前对外签署的自由贸易区知识产权章节的相关内容,对双边经贸关系中,重点关注的知识产权问题进行了较全面规定。《中韩自贸协定》在知识产权方面,具有较高水平,并体现了一定的时代性。

《中韩自贸协定》规定,知识产权的目标为:(1)通过知识、技术和创造性作品的传播,促进国际贸易以及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2)为知识产权权利人及使用者,提供知识产权保护和执法方面的确定性;(3)促进知识产权执法,尤其是要消除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贸易,并激励研究。

缔约双方认识到知识产权保护和执法,应在权利人和公众的合法利益之间达到一种平衡。

缔约双方应根据第十五章条款,以及双方已加入的国际协定,给予并确保对知识产权进行充分、有效、透明及非歧视的保护,并提供应对侵权、假冒和盗版的知识产权执法措施。对于第十五章包括的各类知识产权,缔约双方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给予对方国民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本国国民的待遇。对此项义务的豁免,必须符合《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第3条与第5条的实质性条款,以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第4(2)条。在与《中韩自贸协定》的规定及缔约方的国际义务相一致的前提下,缔约方可以采取适当措施,以阻止权利人滥用知识产权,或者阻止对贸易进行不合理限制,或对技术的国际转让带来不利影响的行动。

(二)知识产权的主要内容

《中韩自贸协定》第十五章知识产权,分为十一节,共31个条款,内容包括:1、一般规定,包括:目标、总则、国际协定、更广泛的保护、知识产权与公共健康;2、版权和相关权,包括:版权和相关权的保护、广播和向公众传播、技术措施的保护、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限制与例外;3、商标,包括:商标保护、商标权的例外、驰名商标、商标的注册和申请;4、专利和实用新型,包括:专利保护、实用新型;5、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艺;6、植物新品种保护;7、未披露信息;8、工业品外观设计;9、知识产权的取得与存续;10、知识产权的执行,包括:一般义务、作者身份推定、民事和行政程序和救济、临时措施、有关边境措施的特殊要求、刑事程序和救济、反网络版权重复侵权的措施、提供侵权人信息的要求;11、其它条款,包括:合作、知识产权委员会。

例如,关于版权和相关权的保护,在不违背缔约双方均已签署的国际协定的义务的情况下,各缔约方应根据其法律法规及本章4规定,向作品、表演、录音制品和广播的相应作者、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以及广播组织,提供并确保充分和有效的保护。

又如,关于商标的保护,缔约双方应给予商品或服务的商标权利人以充分和有效的保护。缔约任何一方,都不得将标记必须视觉上可以感知,作为一项注册条件,也不得仅以标记由声音构成为由,而拒绝注册一项商标。各缔约方应规定,注册商标所有人应当享有专有权,以阻止在贸易活动中,所有第三方未经其同意,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可能会造成混淆的与已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在对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标记的情况下,应推定存在混淆的可能。上述权利,不得损害任何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影响缔约方在使用的基础上,授予权利的可能性。各缔约方应规定具有欺骗性的标记,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且不得注册为商标。

再如,关于专利保护,在符合规定的前提下,所有技术领域的任何发明,不论是产品还是方法,只要是新颖的、包含创造性,并且能在产业上应用的,都可以获得专利。各缔约方为了保护公共秩序或公德,包括保护人、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或者为了避免对环境造成严重损害,有必要制止某些发明在其领土内进行商业上的实施,可以将这些发明排除在可获专利之外,只要这种排除,并非仅仅因为该缔约方的法律禁止其实施;强调了知识产权与公共健康的关系。

(三)扩展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

协定扩展了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保护范围。

1、增加了版权及相关权技术措施的保护

技术措施是指在正常的操作过程中,为了禁止或限制在作品、表演或录音制品方面未经各缔约方国内立法所规定的版权和相关权权利人授权的行为而设计的任何技术、设备或零件,包括阻止或限制访问互联网上的作品的访问控制措施。协定规定,缔约双方可以根据其立法和本协定第15.3条提及的相关国际协定对实施第一、第二款之内容的措施规定限制和例外。

2、版权及相关权的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

权利管理信息是指权利人提供的任何识别本章所指的作品、表演或录音制品、作者或任何其他权利人的信息,或有关作品、表演或录音制品使用条件的信息,以及代表此种信息的任何数字或代码。

协定规定,缔约双方应规定适当和有效的法律保护,制止任何人明知或有合理理由应知其行为会诱使、促成、便利或包庇对于本章或《伯尔尼公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所涵盖的权利的侵害,仍故意从事以下行为:(一)未经授权移除或改变任何电子权利管理信息;或(二)明知电子权利管理信息已未经授权被移除或改变,仍未经授权向公众传播作品、作品复制品、表演、录制的表演或录音制品的复制品。当任何权利管理信息与本章所指的作品、表演或录音制品的复制品有关,或在该作品、表演或录音制品向公众传播过程中出现时,制止其行为。

3、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艺的保护

协定规定,根据各缔约方的国际权利与义务以及国内法律,缔约双方可采取或者保持促进生物多样性保存以及公平分享利用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所产生的惠益的措施。就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缔约双方鼓励为促进TRIPS协定和公约之间互相支持的关系做出努力。

(四)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措施

1、反网络版权重复侵权的措施

协定规定,缔约双方应采取有效措施,以减少在互联网或其它数字网络上的版权和相关权的重复侵权行为。

2、提供侵权人信息的要求

缔约双方可以设臵行政或司法程序,以使已经发出有效侵权指控通知的版权人或相关机构能够从服务提供商那里迅速获取其所掌握的识别被控侵权人的信息。

3、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合作

双方同意在本协定建立的框架之下,应对方的要求,并在已有合作形式之外,各缔约方应:(1)就各自行政机关的知识产权政策交换信息;(2)提供技术协助和培训课程;(3)就本国知识产权制度执行方面的改变和发展通知对方;(4)巩固在包括下列领域内的合作伙伴关系:a.在打击跨境知识产权犯罪时,应对方提出的证据收集、技术援助和信息分享的请求提供必要的合作;b.关于网络版权执法的交流与合作;c.关于节约能源和绿色技术方面的技术转移;d.缔约方有共识的其它领域。(5)考虑工商业提出的知识产权问题。

《中韩自贸协定》有关知识产权方面规定,与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及我国已签署的自由贸易协定相比,无论在保护的范围还是在保护措施方面,都更为全面、完善。

三、经济合作

根据《中韩自贸协定》规定:缔约双方同意,以提升本协定下相互间利益为目的,按照各自国家战略和政策目标,加强经济合作。

(一)经济合作的目标

经济合作应追求以下目标:(1)促进本协定的实施,以期推动缔约双方经济和社会发展;(2)通过促进缔约双方间的贸易和投资,增强竞争力和创新能力,创造和增加可持续的贸易和投资机遇,以促进可持续的经济增长和发展。

在经济合作方面,中韩双方将在以下各方面加强合作:双方承诺将进一步加强农渔合作(包括:粮食安全、渔业合作);林业合作;工业合作(包括:钢铁合作、中小企业合作、信息和通信技术合作、纺织合作);政府采购;其他领域合作(包括:能源与资源合作、科学与技术合作、海运合作、旅游合作、出境游合作、文化合作、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合作、地方经济合作、中韩产业园等)。

例如,关于粮食安全,双方认识到,双向贸易和投资对实现长期粮食安全的重要性,缔约双方将在适当情况下,致力于在农业和粮食领域,推动和促进高效互惠的贸易和投资。缔约双方将探索通过20国集团(G20),亚太经合组织(APEC),联合国粮农组织(FAO)和东盟-中日韩合作机制(ASEAN 10+3)等相关区域和国际论坛,在全球粮食安全领域合作的机会。

又如,关于出境游合作,中国鼓励韩国旅行社,根据中国相关法律法规,在现有的试点项目计划下,申请出境游运营业务。现有的试点项目计划,是指由自2010年起,中国国家旅游局(CNTA)根据商务部和中国国家旅游局颁布的第33号指令实施的计划,四家外国投资的旅游公司,已获准开展境外旅游者业务。关于韩国旅行社的申请,只要提交申请的韩国旅行社满足中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所有要求,中国将优先积极考虑批准韩国旅行社开展出境游业务。中国国家旅游局和韩国文化体育旅游部将建立渠道,以加强合作。

(二)地方经济合作

中韩双方首次在《中韩自贸协定》中,纳入地方经济合作中韩产业园建设的条款。

关于地方经济合作,缔约双方同意充分利用《中韩自贸协定》成果的优势,促进地方经济合作,并将威海和仁川自由经济区(IFEZ),作为实施合作项目的示范区。该合作的具体方案,将在《中韩自贸协定》谈判结束之后,由威海和仁川市政府商谈。试点合作项目,将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的领域探索和开展合作,如贸易、投资、服务、产业合作等,以在本协定框架的地方经济合作方面,发挥示范和引导作用。在审议试点合作项目成果后,缔约双方将探索,把地方经济合作推广到全国的可能性。

关于中韩产业园,缔约双方同意,在指定产业园的设立、运营和发展方面加强合作,包括知识分享、信息交换和投资促进。 缔约双方,应致力于推动指定产业园内企业的相互投资。

在《中韩自贸协定》中,拓展地方经济合作、共同建设中韩产业园,是习近平主席与朴槿惠总统20147月在韩国会晤时达成的共识。中韩双方在《中韩自贸协定》中纳入地方经济合作内容,对两国来说都是一个新的尝试,也是加强中韩合作的一个创新之处。这是基于两方面考虑:

一是,中韩两国地理相邻、人文相近,通过自贸区建设进一步加强两国地方合作,有利于促进地方经济发展,同时从地方层面,促进两国经济实现深度融合;

二是,让两国地方更多地参与中韩自贸区建设,有利于充分发挥地方的积极性,对促进两国企业更好地利用《中韩自贸协定》,提升协定的实施效果具有重要意义。

在经济合作方面,有一部分内容是第一次出现在我国签署的自由贸易协定中,如政府采购、粮食安全、文化合作、地方经济合作和产业园合作等,这体现了中韩两国经济关系的特殊性。

 

第四节  电子商务、贸易与环境、竞争政策

 

电子商务、贸易与环境、竞争政策是WTO谈判的21世纪经贸新议题,在多哈回合谈判中,一直没有取得实质性的进展。中国与韩国把这些议题列入自贸协定中。

一、电子商务

《中韩自由贸易协定》之前,在中国已正式签订的自由贸易协定中,均未涉及电子商务方面的内容。

在《中韩自由贸易协定》中,缔约双方认识到电子商务带来的经济增长和机会,促进电子商务应用和发展的重要性,以及世界贸易组织(WTO)协定对影响电子商务的措施的适用性。该章节的签订,为便利中国电子商务企业走出去,推动中韩两国电子商务企业的合作,为两国电子商务的发展共赢,营造了有利的国际规则环境。

(一)电子商务的相关定义

电子认证,是指在电子通信或交易中,为保障电子通信或交易的完整性和安全性,为电子签名相关各方提供真实性、可靠性验证的过程或行为。

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于,或与数据电文逻辑相关,可用于识别签名人与数据电文的关系,并表示签名人认可其信息的数据。其中,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受或者储存的信息。

贸易管理文件,是指在进出口货物贸易中,必须由或为进口商或出口商填报的、由一缔约方签发或管理的表格。

关于电子认证和电子签名,根据《中韩自贸协定》第13.4条的规定,1、任何一方采纳或实施的电子签名法律,不得仅基于签名是电子形式,而否认其法律效力。2、各缔约方实施的国内电子签名法律,应允许:(1)电子交易双方共同确定合适的电子签名和电子认证方法(对于中方,根据其国内法律规定,电子签名需要第三方认证的,必须由经政府主管部门许可批准的、电子认证服务者提供认证服务。对于韩方,根据其国内法律规定,可以要求认证方法满足一定的业绩标准,或由法律授权的权威机构进行认证);(2)电子交易中的电子认证机构,有机会向司法或行政主管部门证明其对电子交易的电子认证,符合法律对电子认证的要求。3、各缔约方,应努力使数字证书和电子签名互认。4、各缔约方应鼓励数字证书在商业部门中的应用。

关于电子商务中的个人信息保护,各缔约方,认识到在电子商务中保护个人信息的重要性,应采纳或实施措施,以保证电子商务用户的个人信息得到保护,并就电子商务中的个人信息保护,交流信息和经验。

(二)电子商务的主要内容

《中韩自贸协定》第十三章电子商务专章共9个条款,包括一般条款、与其他章节的关系、海关关税、电子认证和电子签名、电子商务中的个人信息保护、无纸贸易、电子商务合作、定义、争端解决不适用。

例如,关于海关关税,各缔约方将保持目前世界贸易组织的做法,不对电子传输征收关税。《中韩自贸协定》第13章电子商务条款,不影响双方对于电子交付属于货物贸易,或是服务贸易的立场。现行做法,将与巴厘会议世贸组织部长决定(WT/MIN(13)/32-WT/L/907)电子商务工作计划第5段内容保持一致。如世贸组织部长决定对相关规定有所变动,双方可保留调整相关做法的权力。

协定强调了电子商务中的个人信息保护,应采纳或实施措施以保证电子商务用户的个人信息得到保护,并就电子商务中的个人信息保护交流信息和经验。

又如,关于无纸贸易,各缔约方应努力,将贸易管理文件以电子形式提供给公众。各缔约方应探索接受以电子形式递交的贸易管理文件,具有与纸质版文件同等法律效力的可能性。

再如,关于电子商务合作,缔约双方同意,就电子商务相关问题交流信息和经验,包括法律与法规、规则与标准,及最佳实践等。缔约双方,应鼓励在研究和培训方面的合作,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缔约双方,应鼓励企业间的交流、合作活动和联合电子商务项目。缔约双方应以合作的方式,积极参与地区及多边论坛,以促进电子商务发展。

二、环境与贸易

环境与贸易议题,也是国际自由贸易区和投资规则领域的新议题,在《中韩自由贸易协定》中,设立了第十六章环境与贸易独立的章节。

(一)环境与贸易的背景和目标

缔约双方根据《1972年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199221世纪议程》、《2002年约翰内斯堡可持续发展实施计划》和《2012里约+20”峰会成果文件我们希望的未来》,认识到经济发展、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是可持续发展相互依存、相互支持的组成部分。缔约双方强调,在环境议题的合作获益,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全球努力的组成部分。

缔约双方重申其承诺,以有助于实现可持续发展目标,并确保将该目标纳入和反映在双边贸易关系中的方式,促进经济发展。缔约双方同意,环境标准不得用于贸易保护主义之目的。

(二)环境与贸易的主要内容

环境与贸易专章的主要包括:背景与目标、范围、保护水平、多边环境协定、包括环境法律法规在内的环境措施的执行、环境影响、双边合作、机构和资金安排、争端解决不适用。

其中,对于《中韩自贸协定》实施进行环境影响评估、为环境与贸易章节的实施设立资金机制,是中国首次在自由贸易协定中做出的规定,将为今后中国与其他国家开展自由贸易协定的环境议题谈判,提供重要参考。

例如,关于环境影响,缔约双方承诺在《中韩自贸协定》正式生效后的适当时间,通过各自的参与性程序和机构,评估该协定的实施对环境的影响。一缔约方在适当时,与另一缔约方分享关于本协定环境影响评估的技术和方法的信息。

又如,关于机构和资金安排,为实施《中韩自贸协定》第16章之目的,一缔约方应在其行政部门内,指定一个办公室作,为与另一缔约方的联络点。一缔约方可通过联络点,要求另一缔约方就《中韩自贸协定》第16章产生的任何事项进行磋商。缔约双方特此,成立环境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为委员会)。委员会应由缔约双方行政部门的若干高级官员组成。委员会应在认为必要时开会,以监督《中韩自贸协定》第16章的执行。缔约双方认识到,充足和可持续的财政资源对《中韩自贸协定》第16章的实施是必要的,且这些资源应是可获得的。

(三)环境与贸易的双边合作

1、缔约双方认识到,环境领域合作对于实现可持续发展目标的重要性,承诺以现有双边协定或安排为基础,在有共同利益的领域深化合作。

2、为推动实现本章目标,并有助于履行本章之下的相关义务,缔约双方确定,在以下领域合作的指示性清单:

1)推广包括环境友好产品在内的环境产品和环境服务;

2)环境技术开发与环境产业促进的合作;

3)交流关于环境保护政策、活动和措施的信息;

4)建立包括环境专家交流的环境智库合作机制;

5)能力建设,包括环境领域的专题会、研讨会、博览会和展览会;

6)在两国各自建立环境产业示范区基地;及

7)双方认为适当的其他形式的环境合作。

3、缔约双方重申,将依据诸如201473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与韩国环境部之间的谅解备忘录》等现有双边协定,加强在包括空气污染物防治在内的环境领域的合作。

4、缔约双方应尽最大努力,确保双方合作活动的应用和成效尽可能广泛。

三、竞争政策

(一)竞争政策的相关定义

反竞争商业行为,是指对一缔约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负面影响的商业行为或交易。例如:(1)在缔约一方全境或大部分地区,试图造成或者实际具有排除、限制、扭曲竞争效果的企业协议、联合决定或协同行为;(2)在一缔约方全境或大部分地区,一家或数家具有支配地位企业,滥用支配地位的行为;(3)在一缔约方全境或大部分地区,显著妨碍有效竞争,特别是形成或加强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集中。

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任何其他组织。

竞争法:(1)对中国而言,指《反垄断法》及其实施规定和修正案;(2)对韩国而言,指《垄断规制和公平交易法》,以及其实施规定和修正案。各缔约方,应维持或实施竞争法,禁止反竞争商业行为,促进和保护市场竞争过程。各缔约方,应保持设立一个或多个竞争机构,负责其本国竞争法执法。各缔约方应依据各自的相关法律法规,对反竞争商业行为采取相应措施,防止贸易自由化利益受损。

消费者保护法:(1)对中国而言,指《消费者保护法》及其实施规定和修正案。(2)对韩国而言,指《消费者框架法》第三章、第四章第三节、第九章和第十章,及其实施规定和修正案。缔约双方认识到开展消费者保护法相关事务合作的重要性。为此,缔约双方,可以交换和共享消费者保护方面的信息,以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

(二)竞争政策的主要内容

《中韩自贸协定》第十四章竞争政策13个条款,内容包括:目标、竞争法和竞争机构、执法原则、透明度、竞争法的适用、执法合作、通报、磋商、信息交换、技术合作、竞争执法的独立性、争端解决、定义。

竞争政策章节中,中韩双方的主要承诺,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竞争执法应遵循透明、非歧视和程序公正原则。在竞争执法过程中,各缔约方给予非本方相对人的待遇,应不低于本方相对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的待遇。各缔约方应确保:(1)在调查相对人行为是否违反竞争法时,或者在确定对相对人的违法行为,需要采取的行政处罚或救济措施时,允许相对人通过表达意见、提出证据等方式为自己辩护。(2)因违反竞争法而被处罚,或采取救济措施的相对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二是,竞争法适用于各缔约方的所有经营者,不影响双方赋予企业,以特殊或排他性权利。不妨碍一缔约方,创立和保持公用企业,或者赋予企业以特殊权利或排他性权利。对于公用企业,以及享有特殊权利或排他性权利的企业:(1)缔约任一方,均不应该采取或维持与本章第二条所列原则不一致的措施;(2)缔约双方应保证上述企业,受第14章第13条所列的本国竞争法约束,上述原则和竞争法的实施,不应在法律上或事实上,阻碍上述企业,执行指派给该企业的特殊任务。

三是,提高竞争执法合作。缔约双方认识到,双方在竞争领域的合作和协调,对促进有效竞争执法的重要性。为此,缔约双方将通过通报、磋商、信息交换、技术合作等方式开展合作。为促进缔约双方相互理解,或者为处理本章执行过程中出现的特定事项,一缔约方应另一缔约方要求,应当就对方提出的关注,与其进行磋商。提出磋商请求的一缔约方,应当在请求中,指明相关事项如何影响缔约双方间的贸易或投资。一缔约方,对提出磋商请求的另一缔约方的关注,应当给予充分谅解和考虑。为便于就有关事项进行磋商,一缔约方,应尽量向另一缔约方提供相关非保密信息。

四是,竞争政策不影响双方竞争执法的独立性,双方在竞争执法实施过程中产生的争端,应通过协商解决。如果一缔约方认为,某一行为持续影响本章所指双边贸易,该方可以要求在联合委员会进行磋商,以促进该问题的解决。

在《中韩自贸协定》中,双方明确了共同遵循的竞争执法原则,有利于外界进一步了解中国反垄断执法的相关情况;《中韩自贸协定》规定的多种合作形式,对于双方合作,制止损害双边贸易和投资的垄断行为、促进双边贸易自由化和投资便利化,具有重要意义。

 

第五节  争端解决机制及其他

 

一、争端解决机制

争端解决机制是自由贸易协定有效实施和自贸区正常运行的保障,但《中韩自贸协定》的争端解决机制有其特殊性和灵活性,强调合作、友好协商解决相关争端,体现了中韩两国经济贸易的紧密性和两国关系的友好程度。

(一)通常的争端解决机制

《中韩自贸协定》设立了第二十章争端解决,但首条规定,缔约双方在任何情况下均应当尽力对本协定的解释和适用达成一致,并且当一项争端产生时,应当尽一切努力通过合作和磋商,就可能影响本协定执行的任何事项,达成双方均满意的解决方案。

    第二十章,除了合作外,规定了争端解决的范围,场所选择,磋商,斡旋、调停和调解,专家组设立,专家组组成,专家组职能,程序规则,专家组程序的中止或终止,专家组报告,最终报告的执行,合理期限,一致性审查,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后中止程序,私人权利等条款。并有2个附件:附件20-A程序规则、附件20-B专家组成员与调解员行为守则。

此外,在投资一章中,有专门的争端解决条款—“投资者与一缔约方之间的投资争端解决。第十八章透明度,规定了争议解决的18.3条行政程序,第18.4条复议和上诉程序。

    (二)不适用争端解决的情形

协定也规定有些内容是不适用第20章的争端解决机制的,例如:第五章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第六章技术性贸易壁垒、第十三章电子商务、第十四章竞争政策、第十六章环境与贸易、第十七章经济合作,规定,第20章的争端解决不适用。

(三)给争端解决规定附加条件

第九章金融的争端解决条款规定,对于审慎原因以及其他金融问题的争端解决,专家组成员应具备与该争端中特定金融服务相关的专门知识。并规定了金融服务投资争端的事前磋商程序,一缔约方对金融机构的投资者依据第十二章投资第12.12 条(一缔约方与另一缔约方投资者之间的投资争端解决)提起诉讼,在应诉方援引第九章第9.5条进行辩护的情况下,在应诉方的要求下,缔约方之间应进行磋商,并尝试善意做出决定。该决定在诉讼请求提交后的180日内对仲裁庭有约束力。

第十章电信也规定了电信争端调解机制:除第18.3条(行政程序)与第18.4条(审查与上诉)外,缔约各方还应确保设立如下机制:

1、申请帮助

1)公共电信网络或服务提供商可以向其所在领土内的电信监管机构或其他相关机构及时请求帮助,基于从第10.3条到第10.6条规定的措施,解决公共电信网络或服务提供商间的纠纷;

2)另一缔约方公共电信网络或服务提供商在该方境内取得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并要求与缔约方境内的主导电信提供商进行互联互通后,在合理、公开的特定期限内,可向电信监管机构或其他相关机构审查申请帮助以解决与主导提供商有关条款、条件及互联互通费用的争议。

2、司法审查

任何公共电信网络或服务提供商的合法利益因一缔约方电信监管机构决定或决议受到负面影响的,可以依据该国法律获得该国司法机构的审查。任何一缔约方不应允许以司法审查申请为由不遵守监管机构的裁定或决定,除非相关司法机构做出了相反判决。

第十一章自然人规定,一缔约方不得启动第二十章(争端解决)项下的程序,除非:(1)该项事由涉及一习惯性做法;和(2)该自然人已用尽关于该项具体事由的所有可能的行政救济。

二、关于第二阶段谈判的安排

《中韩自由贸易协定》是一个动态的协定,谈判分为两个阶段。目前,达成的《中韩自贸协定》是第一阶段谈判成果。双方商定,在《中韩自贸协定》生效后两年内,以负面清单模式启动服务贸易的第二阶段谈判,争取实现更高的自由化水平。

第二阶段谈判将涵盖第八章(服务贸易)、第九章(金融服务)和第十二章(投资),以及上述章节各自的附件,也包括其他章节中涉及规则的相关条款。

关于第二阶段谈判的安排,主要有两方面考虑:一是在协定生效后,两国各自服务市场,还存在进一步开放的可能。因此,希望通过第二阶段谈判,继续给予彼此更高自由化水平的待遇。这将有利于大力发展我国的服务业,稳定和增加就业,调整经济结构,提高发展质量效率,培育新的增长点。二是中国将采用负面清单模式开展服务贸易谈判,这将有利于中国改革并完善服务业的管理模式,为中国服务业和服务贸易发展,创造更为宽松良好的政策环境,也是中国建设法治政府、服务型政府的一项重要举措。

三、开放性的协定

《中韩自贸协定》是一个开放性的协定,在第二十二章最终条款22.5加入规定,任何国家或单独关税区如就加入条件与缔约双方达成一致,可加入本协定,其后续批准程序应符合各缔约方和加入国家或单独关税区适用的法律及程序要求。这为把双边自由贸易协定转变为诸边自由贸易协定预留空间。

四、建立中韩自由贸易区的重要意义

中韩自由贸易区是中国对外商谈的、涉及国别贸易额最大的自由贸易区。根据中国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测算,《中韩自贸协定》将拉动中国实际GDP增长0.34个百分点,拉动韩国实际GDP增长0.97个百分点。

《中韩自贸协定》的签署,开创了这样几个第一:中国第一次在对外签署的自由贸易协定中承诺,未来将采用准入前国民待遇和负面清单模式开展服务贸易和投资谈判;第一次纳入电子商务等新议题;第一次涉及地方经济领域的合作。

《中韩自由贸易协定》将为中国今后自由贸易区建设,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借鉴,对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以周边为基础加快实施自贸区战略,形成面向全球的高标准自贸区网络起到重要作用。

习近平主席和朴槿惠总统指出,中韩自由贸易区在两国关系中具有里程碑意义,对亚洲发展繁荣和全球经济复兴都将起到重要作用。

建立中韩自由贸易区重要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将推动中韩两国经贸关系迈上新台阶。中韩两国地理相邻、经济互补性强,发展经贸合作具有得天独厚的有利条件和巨大潜力。建立中韩自由贸易区后,两国间商业活动和经贸往来会更加自由、便利和规范,这将成为两国进一步发挥经贸合作潜力的重要契机,推动中韩经贸关系实现更大飞跃。

二是将促进中韩经济和产业链的全面融合。中韩自由贸易区的建立,将使两国企业享受到更低的关税,拥有更大的共同市场。更重要的是,两国间贸易壁垒的取消和降低,将促进两国经济和产业链的全面融合,从而充分利用各自优势,共同提升在全球市场的竞争力,携手向全球价值链的更高端迈进,在互利共赢的基础上,实现共同发展。

三是将推进区域经济一体化实现新发展。中韩自由贸易区作为整个东北亚地区的第一个自由贸易区,为推进中日韩自由贸易区、《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乃至未来亚太自由贸易区,走出了重要一步,将对加快东亚和亚太区域经济一体化进程,产生积极的示范效应。同时,中韩自由贸易区也是中国一带一路战略和韩国欧亚倡议构想的重要连接点,对于两国携手推动一带一路建设和欧亚大陆经济融合,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

目前,中国全球贸易份额排名为第1位,韩国排名第9位。2004年双方启动可行性研究时,中韩贸易额仅有900亿美元,2014年已跃升至近3000亿美元,年均增速达22.3%。中韩双边贸易额,超过韩国对外贸易总额的1/5,超过了韩美、韩欧贸易额的总和。每个韩国人在日常生活中,都可以用到中国产品,而几乎每个中国人也都可以用到韩国产品。在此基础上,达成一个高水平、全面的自由贸易协定,将给两国企业获得前所未有的机遇。

中韩自由贸易区不仅意味着更低的关税和更大的共同市场,更重要的是,将促进两国产业链之间更紧密的融合和竞争力的共同提升,实现在全球价值链中的共同发展、互利共赢。

总之,中韩两国是亚太地区重要的经济体,两国经济总量,占亚太经合组织成员总量的25%,货物贸易额,占成员贸易总额的29%。在两国建设高水平的自由贸易区,对于推进亚太区域经济一体化进程,具有鲜明的风向标意义。《中韩自贸协定》的签署表明,两国完全能够为亚太区域发展高水平的经贸安排,发挥出更大作用。

 

 

附:韩国经贸概况

韩国全称为大韩民国(Republic of Korea),位于亚洲大陆东北朝鲜半岛的南半部,东、南、西三面环海,国土面积为9.96万平方公里,为单一民族(朝鲜族),通用韩国语,50%左右的人口信奉基督教、佛教等宗教。以20144月为基准,韩国人口5120.2万;韩国首都为首尔,人口1013.7万,占韩国总人口数的20%

1945年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的时候,朝鲜半岛被分割为两部分:北方为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南方为大韩民国。1953年朝鲜战争结束后,朝鲜半岛重新以北纬38°附近的军事分界线为界,被划分为南北两部分。

韩国被誉为亚洲四小龙之一,其经济水平在亚洲国家中位居前列,经济增长速度也长期位居世界前列。自20世纪60年代开始,韩国推行输出立国出口第一外国主导型经济路线,仅用30多年的时间就把一个贫穷落后的农业国建设成为一个新兴工业化国家,其经济发展战略常被视为发展中国家的典范。根据世界银行公布的世界发展指数资料显示,2013年韩国名义国内生产总值(GDP)为1.3045万亿美元,连续5年在世界各国中排第14位。2013年韩国人均国民收入(GNI)以最近三年的平均汇率计算为2.5920万美元,全球排名第46位。考虑购买力平价而计算的韩国人均收入为3.3440万美元,在全球居第43位。

韩国的石化、钢铁、汽车、造船、电子等制造产业享誉世界。韩国是世界上十大电子工业国之一,产品以高技术密集型为主,尤其是三星电子产品畅销世界市场。韩国汽车工业产量位居世界前列,现代、大宇、起亚等品牌在世界市场占有一定份额。韩国是世界造船大国,其造船业在世界上处于领先地位,近年来,在接受订单量、建造量和待处理订单量三大指标方面均位列世界第一。韩国是世界第五大钢铁制造国,其钢铁产业以浦项钢铁公司为代表,具备世界最强竞争能力。韩国工业主要分布在汉城、仁川的京仁工业区和釜山的东南沿海工业区。此外,韩国机械工业向高精度、多性能、重量轻、体积小、容量大、寿命长、自动化、节省能源及无公害等方向发展。韩国是世界上第六大水泥生产国,也是第二大鞋类产品出口国,运动鞋出口居世界第一。

韩国农业属于小农体制下的家庭农业。以前,农户以种植水稻为主,现在逐渐向蔬菜、水果、花卉等经济作物及畜牧业发展。韩国农业人口占人数13%左右,分布在西部和南部的平原,丘陵地区。主要农产品为稻米、麦类、豆类、棉花、麻等。苹果和梨为农业两大出口产品。农业机械化目前已达到一定水平,每一农户家中均有农业机械。目前,韩国农业面临的问题是农业人口急剧减少,劳动力年龄日趋老化,耕地面积日益减少。

韩国是世界贸易大国,在全球贸易份额排名中位居第9位,进出口总额占国民生产总值的60%左右,与世界上180多个国家和地区有经济贸易关系。主要进口产品有原油、煤、焦炭、原糖、原木、化学原浆等,主要出口产品有工业机械、电子、石化、纺织、汽车等。

据韩国产业通商资源部统计,以申报额为准2014年韩国外资申报件数为2463 件,外资申报规模为190.0亿美元,同比上升30.6%;外资实际到位规模为115.2亿美元,同比增长17.1%,创下历史最高值。从投资来源地看,美国对韩投资总额位居第一,为36.1亿美元,同比增长2.4%;其后依次为日本、新加坡、中国,投资额分别为24.9亿美元、16.7亿美元、11.9亿美元。欧盟国家对韩投资总额达65.0亿美元,同比增长35.4%

19961011,韩国正式加入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成为继日本之后第二个加入这一组织的亚洲国家,这意味着它开始从新兴工业化国家向新兴发达国家迈进。从韩国国内来看,韩国政府积极通过修订外法促进法,解除了限制外资发展的陈旧制度,并配合元首外交活动举办投资说明会,宣传韩国政府积极的引资政策,产生积极效果。从韩国外部环境看,韩欧,韩美自由贸易协定(FTA)生效,继而与中国签署了自由贸易协定,上述国家对投资更加便利。随着全球经济继续复苏,加上自由贸易协定影响,韩国2015年引资额有望继续创出新高,预计将达到200亿美元。

1992824,中韩两国于建立大使级外交关系。2014年,中国对韩国进出口总额2905.63亿美元,同比增长5.95%,其中,出口总额1003.56亿美元,同比增长10.07%,进口总额1902.08,同比增长3.90%2014年,中国对韩投资大幅增加,全年投资申报件数由2013年的402件上升到525件;投资申报额也由4.81亿美元上升至11.9亿美元,增幅高达147.2%。截止2014年底,中国对韩投资申报件数为9371建,累计申报规模为61.37亿美元。